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 李憲權相 對 人 王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六號提存事件,關於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資金、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45號假扣押裁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7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第三人甯麗琴另提存50萬元),聲請該院以101 年度執全字第5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於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45號假扣押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以屏院崑民玉字第10

1 司聲232 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於102 年1 月8 日收受送達,惟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2 月8 日雄院高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及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