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50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D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E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少年B、C、D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同法第57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少年B、C、D(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之母E(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未婚,共育七名子女,均未經生父認領,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經鄰居通報少年B遭其母同居人F(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性侵,隔日社工訪查依少年B自述確實自國小至國二階段遭F及2 名村民性侵,少年C曾哭訴被亂摸身體,經再訪查少年C、D得知也同時分別在國小三至四年級、國小五至六年級遭F及村民性侵,3 名少年曾將家外性侵事件告知母親E,E未能即時處理提供安全措施,以致持續遭F及村內人士性侵,且E及F皆有刑案前科,E剛因毒品案件服刑出獄。評估E素行不良對子女未能提供妥善照顧,與少年B、C、D三人討論確實已無其他親友可支援照顧,復經詢問少年B、C、D意願交由社會處進行家外安置,為維護其身分權益,聲請人遂於100 年10月25日緊急安置少年B、C、D,並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護字第39號、101 年度司護字第12號、第68號、114 號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經調查評估少年B、C、D已逐漸適應機構生活並就學穩定,母親E因同居人F癌症病逝,而另結男友同居,現生活及工作趨於穩定,但仍持續追蹤評估母親E生活狀況,且其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依同法第101 條規定裁處20小時親職教育,目前執行中。現因少年B、C、D等3 人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尚在審理中,雖F因病過世,然其他涉案人仍住在同村,且母親E無穩定之經濟及照顧教養能力,為維護其基本之權益而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將少年B、C、D延長安置
3 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基督教信望愛育幼院月報表(101 年7 月~101 年9 月)、本院101 年度司護字第114 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本件少年B、C、D確實遭受性侵害及照顧上的疏忽,母親E目前尚無穩定經濟及照顧教養能力,復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少年B、C、D,又因少年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尚未終結,經評估仍不適宜返家,而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少年B、C、D,依前開法條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