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67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少年A及兒童B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同法第57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8 月19日接獲通報,少年A自幼遭父親C(皆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性侵害多次與兒童B(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遭父親C不當管教之情事,經社工員了解,少年A、兒童B由父親C監護照顧,父親C情緒控制不佳,常無故對少年A、兒童B施暴,且父親C從事養殖業,早出晚歸並時而徹夜不歸,常留少年A及兒童B獨自在家。經評估,父親C對少年A及兒童B施暴已造成其身心之傷害,且行為明顯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規定,基於維護其最佳利益及身心發展之考量,聲請人遂於101 年8 月20日緊急安置少年A、兒童B於合適處所,並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護字第128 號裁定繼續安置在案。經調查評估,少年A及兒童B之通常保護令案件尚未開庭,且渠等對於父親C情緒控管不佳,常無故施暴之情事備感恐懼,擔憂返家後會再度遭受暴力相待,又其於寄養家庭適應生活狀況良好,亦會配合協助寄養家庭規定,故目前仍不適宜讓少年A及兒童B返家,為免其再次受到不當照顧,維護其基本權益,而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將少年A及兒童B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101 年度司護字第128 號裁定影本各1 份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少年A、兒童B之母D因受不了父親C家暴而離婚,2 人由父親C監護扶養,然父親C多次對少年A性侵害及對兒童B施暴,已對其2 人身體及心理產生創傷,且無法提供其妥適之照顧,復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經評估目前仍不適宜返家,而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將少年A及兒童B繼續安置,依前開法條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