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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兒童A應繼續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同法第57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接獲通報,兒童A(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主要照顧者父親B(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晚上,因蓄意開車衝撞同居女友C(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及其男性友人座車,致C與其友人當場送醫,經民眾報案後,父親B被依現行犯逮捕並移送屏東地檢署後遭裁定羈押。經執勤社工到場協助安撫兒童A,並訪視其住處,評估兒童A目前不適宜返家,且兒童A主要照顧者父親B因案被押,恐將入監服刑,若不立即安置兒童A恐有人身安全之虞。為保障兒童A之最佳利益,聲請人遂於101 年7 月19日緊急安置兒童A,再經評估,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之,爰依法聲請裁定由聲請人繼續安置3 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有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屏東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個案接案表、屏東縣政府兒童暨少年緊急安置傳真通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是本件兒童A之母在其年幼時即與父親B離婚而失聯,由父親B與兒童A共同生活,然父親B因涉案而被羈押,目前無法照顧兒童A的生活,復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非立即給予緊急安置,其生命、身體有受危險之虞,且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之,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將兒童A繼續安置,依前開法條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1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