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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28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少年A及兒童B應繼續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同法第57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8 月19日接獲通報,少年A自幼遭父親C(皆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性侵害多次與兒童B(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遭父親C不當管教之情事,經社工員了解,少年A、兒童B由父親C監護照顧,父親C情緒控制不佳,常無故對少年A、兒童B施暴,且父親C從事養殖業,早出晚歸並時而徹夜不歸,常留少年A及兒童B獨自在家。經評估,父親C對少年A及兒童B施暴已造成其身心之傷害,且行為明顯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規定,基於維護其最佳利益及身心發展之考量,聲請人遂於101 年8 月20日緊急安置少年A、兒童B於合適處所,再經評估,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之,爰依法聲請裁定由聲請人繼續安置3 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有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兒童暨少年緊急安置傳真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實通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是本件少年A、兒童B之母因受不了父親C家暴而離婚,2 人由父親C監護扶養,然父親C多次對少年A性侵害及對兒童B施暴,已對其2 人身體及心理產生創傷,且無法提供其妥適之照顧,復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非立即給予緊急安置,其生命、身體有受危險之虞,且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之,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將少年A、兒童B繼續安置,依前開法條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