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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28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縣長曹啟鴻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A之父母已離異,為單親家庭,自國小三年級開始A 遭其父C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以身體壓於背上擺動猥褻,嗣於A 國中一年級時,C 以引導、刺激胸部成長為由,在A 洗澡時,按摩A之胸部,該次事件A 之祖母知悉,但未給予協助,A上國中二年級後,C 經常拍打A 的房門,要求進入房間為其按摩胸部,並多次於A 洗澡時,進入浴室按摩其胸部,基於上述理由,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晚間9 時30分將A緊急安置於庇護所,並向本院聲請獲准以100 年度司護字第48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據社工員瞭解,案母B 再婚後,專心在家照顧A 之同母異父弟弟而無工作,經濟依靠繼父從事漁業工作,而少年A 與繼父並無實際互動,雖案母B 曾表示繼父有意願共同照顧A ,但A 目前身心及適應狀況仍需持續追蹤協助;又據心理衡鑑記錄單顯示,A 受到猥褻事件影響,常有驚醒及罪惡感情緒出現,且繼續恐懼與父親C 同住而真正遭受性侵,雖目前診斷未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仍須持續追蹤個案情緒反應。本府評估少年A 身心受創,對人信任感、與異性互動等狀況反應仍需持續予以專業輔導,為保護A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記錄單、本院100 年度司護字第48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 件在卷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少年A疑似遭受父親C 猥褻,然因係單親家庭,且家人明知A遭父猥褻仍未及時有效處置,A在原生家庭顯未受適當之照顧;又A 雖已改由母親B 監護,然

B 已再婚另組新家庭,新家庭接納A 之意願及教養環境等尚待評估,且A 因猥褻事件而仍有驚醒及罪惡感情緒,應再予以持續追蹤輔導,現若逕結束安置讓A 返回家庭,恐難以保護其身心之安全與穩定成長,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將A繼續安置,依前開法條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