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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23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縣長曹啟鴻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同法第57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因遭父親B(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經常性施暴,轄區警局乃通報聲請人介入處理。經調查後發現,B經常警告A勿與其姨婆有所接觸,民國99年2 月16日晚間,B見A與姨婆同於A之叔父家中,乃與A之姨婆發生衝突,並出手打傷A,為維護A之安全,聲請人乃於翌日凌晨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護字第29號裁定將A繼續安置,且經本院99年度護字第147 號、第191 號、100 年度護字第27號、第68 號 、第137 號、100 年度司護字第44號裁定延長安置。據家扶中心評估報告表顯示,A對於B之負面情緒雖已逐漸消弭,然表示不願返家,期待與其姑姑共同生活。又B對於兒童A緊急安置仍採外在歸因(抱怨社政單位、警政單位),並未自覺有需要改善之處,甚至於100 年10月14日曾在其母面前揚言要殺死家扶中心社工,且未曾主動來電要求與A會面,B長期處於生活及經濟不穩定的狀態,三餐、水電等費用均仰賴親友支援,並無能力再負擔A之生活費用,據中華溝通分析協會就B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評估了解,B之家暴認知低,有中等程度的自殺危機,且B未依約前往接受諮商及精神治療,評估B難以勝任照顧A之責。綜合觀之,B之生活、經濟、情緒皆處於不穩定之狀況,無其他親友可提供A之穩定生活照顧,聲請人已協助改定兒童A之監護權給A之姑姑,目前相關程序仍在進行中,故仍有必要延長安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聲請人誤載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37條)之規定,聲請延長A安置期間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護字第44號民事裁定影本、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扶助評估報告、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自堪信為實在。本件B之生活、經濟、情緒皆處於不穩定狀況,且有自殺傾向,恐難以擔負起照顧A之責任,復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A,A之改定監護權相關程序進行中,可認現階段A仍不適宜返家,自有延長安置期間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兒童A之安置期間,依前開法條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新台幣1000元抗告費。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12-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