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33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短期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少年A應予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A(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於民國100年7 月開始,由A之男友透過網路方式尋求援交機會,經向父親B(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坦承後,遂於101 年2 月26日在父親B陪同下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案,通報屏東縣社會處於當日早上6 點半由社工員陪同製作筆錄。經警方偵訊,少年A坦承自100 年7 月起進行網路援交,迄今完成交易次數不復記憶,每次議價約新台幣兩仟元,實得金額全數交給A之男友。因係有對價之性交,故A的行為業已觸犯法律,且因未滿18歲,聲請人遂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15條規定,予以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少年A為單親家庭,父母離婚後,由少年母親C(詳身分資料對照表)監護照顧,母親C與少年A因教養方式常發生爭執,親子關係不佳,少年A自述對課業不感興趣,自國中開始逃學逃家,在外時間大都與男友同居,且學校有多次通報中輟紀錄。經評估:少年A為供應男友生活開銷所需而從事網路援交,A雖表示此些行為皆受其男友脅迫所為,然A確有性交之實,又A之家庭無法約束A之行為,亦無法提供適當的教養功能,若未加以安置輔導,不足提供安全保護及導正其觀念,建議予以適當短期安置,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聲請將少年繼續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等語。
二、按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 (市)主 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 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㈠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㈡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緊急收容報告書、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調查筆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途之家安置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足認少年A之行為顯示其價值觀及性觀念有所偏頗、而其家庭之教養功能不彰,無法輔導少年之偏差行為,有予以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新台幣1000元抗告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