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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4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少年A應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A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執行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偵訊,得知A 給與鍾姓少年之紙條內容寫道:「自身身分為援交妹、一場一千、兩小時一千、陪出去玩五百、幫我介紹客人、你是我的客戶」等字眼,A 並坦承與鍾姓少年發生性關係,且鍾姓少年事後答應要給A 新臺幣3,000 元,經筆錄研判A 有性交易之虞,故於同日晚間8 時30將少年A 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經本府社工員對少年A 評估:A 有多次逃學逃家紀錄,此次因上課時寫載有援交訊息之紙條給其前男友,但遭同學拾交予校方而查獲;又案母B 於15歲即生下A ,案父母於A 年幼時離異,監護權歸屬案母B ,然A 被丟給案外祖母養育,與其母B關係疏離陌生,且B 經本府社工與案家屬多次聯繫皆無法聯絡;評估案家親屬與A 溝通不良且案父母親職功能不佳,A 長期與案外祖父母、案舅舅居住,家庭結構不完整,A 於隔代教養下未能受到適當之教育,其家庭功能難發揮管教功能,且A 之價值觀和法治觀念不正確,若未加以安置輔導,不足以保護及導正其觀念,故聲請准予繼續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等語。

二、按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㈠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㈡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緊急收容報告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警詢筆錄、安置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少年A因對兩性及金錢之態度不正確,有從事性交易行為之虞,而少年A 之家庭功能不彰,學校功能亦因A 經常逃學而無法發揮,有予以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1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