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58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真.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應延長保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㈠遺棄。㈡身心虐待。㈢限制其自由。㈣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㈤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㈥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㈦或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七十八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8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領有精神障礙者中度手冊,經診斷有幻想、幻視、傻笑及情緒起伏等症狀,有時會有罵人和攻擊行動,外顯行為表現如5 至6 歲幼童,身體年齡成年,有性需求,易受誘拐;A 之父親B (A 、B 之姓名年籍資料均詳附件對照表)持極重度器障手冊,患腎衰竭、糖尿病、胃潰瘍等疾病,長年至屏基醫院洗腎;又A 之母親於A 學齡前過世,父親B 長年與A 相依為命,且案家列低收入戶,靠補助度日。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因B 疏忽照顧,A 遭B 之牌友與女性友人誘拐性侵得逞,影響A 之人身安全及照顧權益,聲請人遂於101 年1 月14日將A 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護字第5 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保護安置在案。
經綜合屏東基督教勝利之家辦理發展遲緩兒童及身心障礙者通報轉介個案暨個管中心、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以及聲請人所製作之訪視調查報告,A 目前在屏安醫院住院,精神治療趨於穩定,已由急性病房改進入慢性病房,但因智識能力及社會功能明顯弱勢,仍無法獨立生活,建議出院後由專人或機構照顧,並同時對家屬進行衛教;又A之性侵案件業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終結起訴,已進入第一審階段,而父親B 另聲請對A 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案,亦經聲請人提供訪視報告供本院審理參酌;目前B 固定每週到醫院探視A ,但透過醫務社工衛教評估,B 因年老觀念固著,在教養與衛教觀念上無明顯改善,仍有聽地下電台購買成藥,及金錢上無法節制而需向他人支借之情形,且B 因身體不適住院,需他人照顧。基於上述理由,聲請人評估B 之親職照顧及衛教觀念仍未明顯改善,為保障身心障礙者A 之照顧安全權益,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由聲請人延長保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資料對照表、本院101 年度司護字第5 號民事裁定、屏東基督教勝利之家辦理發展遲緩兒童及身心障礙者通報轉介個案暨個管中心個案服務摘要報告、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29日屏檢榮溫100 偵9698字第40974 號函、本院101 年3 月2 日屏院崑家濟字第10
0 監宣158 號函、屏東縣政府訪視調查報告等件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份酌參,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A 係中度智能障礙者,主要照顧者父親B 為重度器障,健康狀況能否照顧A 已有疑慮,又B 現依靠政府補助款維生,卻仍花費大筆金錢購買成藥,其經濟狀況亦不足以支持其與A 之生活,況B 之衛教觀念及教養能力僵化,導致A 因未遵醫囑服藥而病發,又因疏忽照顧而使A 遭受B 之友人性猥褻,故若任由A 返家,將再置
A 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A 現仍有受保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延長保護安置,依前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