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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6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縣長曹啟鴻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同法第57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少年A為單親,與其父B相依為命,無自有住居,雖有低收入戶資格,惟因收入微薄,無法穩定繳納房租,致經常搬遷,又因B與人結怨,對方結夥至B租屋處尋仇,B因此避走高雄愛河邊,餐風露宿,遂將少年A暫時托養於熟識友人家,然據受托之友人表示,B出走並未知會,且於托養期間未曾關心少年A,也未有將少年A接回之意願。經本府調查訪視評估,B自顧不暇,無能力租屋,露宿街頭,工作不穩定,處於失業狀態,依靠政府及民間單位補助才得以維生,更為逃避債主追討而四處躲藏,無能力照顧少年A,為維護少年A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人身安全,本府遂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24日緊急安置少年A,並經本院以98年度護字第78號、第112 號、99年度家護字第17號、第63號、第122 號、第179 號及100 年度護字第11號、第56號、第112 號、司護字第31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經評估,B多次因工作待遇不佳轉換工作,致影響工作收入之穩定,又據車城鄉公所人員表示,B目前仍居住於枋山路旁空屋,無穩定且安全之居住環境。另據安置機構報告,因B 手機故障,少年A 無法順利與B 取得聯繫,本季B 主動致電少年A 兩次,但皆因少年A 在工讀中而未通上電話,B本季也未至安置機構探視少年A ;而少年A目前就學狀況穩定,安置機構也持續提昇少年A儲蓄觀念,A 並於100 年10月開始參加CCSA獨立生活方案,開始儲蓄計畫及接受獨立生活訓練課程,且少年A 為維持工讀時數,會選擇性參加院內活動,並表示儲存自身的經濟力是重要的事,不想在離院自立後,因經濟因素被迫放棄學習,希望藉由教育脫離貧窮。經綜合評估,B之親職照顧功能遲遲未能提昇,且無穩定居住環境,且據B 所述自少年A 之母逝世後就未再與案母親屬聯繫,B 與其親屬亦關係不佳,故親屬資源薄弱,少年A如結束安置返家,並無法獲得妥善照顧,為維護少年A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6條、57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將少年A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護字第31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精忠育幼院院生生活適應情況影本各1 份為證,自堪信為實在。本院審酌B既仍無法給予少年A安全妥適之生活環境,經濟上亦無力負擔其與少年A之生活,親職能力明顯不佳,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相對而言,少年A 在育幼院之生活環境穩定,得以安心學習,身心各方面均有進步,為少年A 之最佳利益,自有延長安置期間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少年A之安置期間,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12-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