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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7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縣長曹啟鴻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短期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少年A應予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A於101 年1 月28日中午12時20分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接獲檢舉查獲疑似有性交易之情事,請求本府社工員陪同製作筆錄,少年A先是否認與老阿伯D有性交之情,經由社工和東港分局家防官協同父親B陪同少年A至安泰醫院驗傷,檢查確實已有性關係,再次詢問下少年A才坦承與老阿伯D有性交之實且已曾取得

500 元現金。評估家庭功能,少年A之父母育有4 名子女,母親C為印尼外配已取得本國籍、在里港做挑菜工,父親B無業疑似弱智,案家95年間遭通報疑似疏忽照顧案查出家庭經濟困難將次女出養,案家列冊中低收入戶,少年A與弟妹三人皆持中度智障手冊,屬弱勢家庭。基於上述理由評估:少年A屬於認知有限之身障者,疑似經不適當之教導呈顯言談舉止過度社會化、高度防衛、價值觀念偏差之行為,因短期內無法評估家庭實際照顧功能,若未加以安置輔導,不足提供安全保護及導正其觀念,建議予以適當短期安置,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聲請將少年繼續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等語。

二、按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 (市)主 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 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㈠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㈡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緊急收容報告書、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詢筆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足認少年A因屬認知有限之身障者,出現價值觀念偏差、高度防衛之行為,有從事性交易行為之虞,且家庭功能尚有待評估,有予以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新台幣1000元抗告費。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12-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