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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85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短期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少年A應予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1 年5 月25日22時30分經警方持搜索票查獲少年A(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屏東市○○路○○○號203 室(蜜谷美容SPA店)幫客人從事性服務,經警方偵訊,少年A坦承於101 年5 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在蜜谷美容SPA店幫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內容為手交及全身按摩,每次實抽新台幣900 元,兩天共接待3 位客人,實得金額支付少年A之祖父C(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之醫藥費。少年A自述家庭經濟不佳,自國小4 年級便開始工作養家,之前曾在少年A之後母養子所開傳播公司從事陪酒及陪唱工作,目前從事美髮工作,每天放學回家照顧祖母D(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故無逃家逃學紀錄。雖少年A表示在蜜谷美容SPA店從事性服務全為賺取祖父C之醫藥費,但少年A確有性交易之實,且其剛於上個月結束保護管束,加上其祖父母C、D無法約束少年A之行為,亦無法提供適當的教養功能,如未加以安置輔導,則不足以保護及導正其觀念,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聲請將少年繼續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以維護權益等語。

二、按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 (市)主 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 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㈠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㈡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緊急收容報告書及緊急安置傳真通報表、警詢筆錄、戶籍謄本、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兒童及少年緊急/ 短期安置中心」安置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足認少年A之行為顯示其價值觀及性觀念有所偏頗,而其家庭之教養功能不彰,無法輔導少年之偏差行為,有予以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裁判案由:短期安置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