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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87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身分資料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兒童A應繼續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甫出生之嬰兒,其生父不詳,生母B因竊盜案件而到處躲藏,其目前主要由其外祖母C、外祖父D(A、B、C、D之姓名年籍住所皆詳附件之身分資料對照表)照顧;而外祖父母C、D目前以拾荒為生,坦承習慣食用餿水、過期藥品,並因無力購買尿布,會揀過期尿布重複翻洗使用,及以蕃薯粉當爽身粉使用,致兒童A罹患嚴重尿布疹,又兒童A所食奶粉中有甜味,似參雜成人奶粉,且外祖母C承認以米麩餵食兒童A,致使其體重自5 月15日之5.2 公斤下降至5 月31日之4.6 公斤,且外祖父母會獨留兒童A及其年僅11歲之幼姐在家而外出購物;另據社工訪視觀察,本案住家為鐵皮屋,長久以來因兒童A之阿姨封鎖,只開大門3 分之1 ,且不願意開電風扇亦不開電燈,致屋內光線不佳、空氣流通差而相當悶熱,冰箱則存放許多發霉物品、腐敗蔬果及過期多年藥物;經評估,本件母親B無力照顧兒童A,而主要照顧者之外祖母C、外祖父D之衛生、環境、養育、照顧觀念均不適當,為使兒童A獲得妥善之照顧,聲請人遂依法於101 年6 月1 日上午9 時緊急安置兒童A於「台灣世界展望會屏南中心」,且評估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A,爰呈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 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有照片影本9 幀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份及內政部全國社會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家戶資料查詢畫面、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屏東縣政府兒童暨少年緊急安置傳真通報表、新園鄉衛生所公共衛生護士開具之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兒童A係未滿半歲之嬰兒,亟需予以呵護與養育,然其母親B因竊盜在外躲藏而無法提供照顧,主要照顧者之外祖父母C、D之教養觀念、衛生習慣、經濟能力均明顯不足,復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堪認兒童A之原生家庭功能不全,無法提供兒童A成長之適當照顧,現若讓兒童A返回原生家庭,其生命、身體有再受危險之虞,故為確保兒童A之身心安全與穩定成長,非予以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障之。是本件聲請,符合兒童A之最佳利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