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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90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兒童A應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同法第57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年籍詳身分資料對照表)由母親B(年籍詳身分資料對照表)擔任照顧,然兒童A於成長過程中,B不僅未協助其報戶口,且有多次外出而將兒童A獨自留在屏東市東和旅社內之事實,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之規定。本府於100 年9 月15日接獲民眾通報,有一嬰兒獨自在旅社房間內哭泣而無人照顧,本府接獲通報後,實際訪視時B確實外出未在兒童A身旁,經社工人員口頭勸戒B應注意不能將兒童A獨留一室,然經社工人員繼續追蹤B後續照顧情況發現,自100 年9 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B仍多次將兒童A獨留在旅社,甚至外出也不將房門關上,致兒童暴露在人口出入複雜之危險環境中。此外,本府於100 年9 月15日訪視兒童A時,B邊吸食香菸邊餵食牛奶予兒童A,足以顯示B欠缺正確親職教養觀念,聲請人遂於

100 年9 月21日緊急安置A,並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護字第17號、100 年度司護字第50號、101 年度司護字第36號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在案。經調查評估,兒童A未受到妥善照顧,加以B於今年1 月出獄後僅辦理親子會面一次,聲請人便無法以電話與B取得聯繫,經發文後B亦未出面說明,顯見B未積極展現照顧兒童A之態度,聲請人將協助兒童A辦理出養等事宜,為保障兒童權益並符合兒童A之最佳利益,而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由聲請人繼續安置3 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世界展望會社區安置個案季追蹤評估報告、屏東縣政府101 年4 月24日屏府社工字第1010112243號函、本院101 年度司護字第36號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兒童A未獲母親B之妥善照顧,B之照顧及保護能力現階段亦明顯不足,且原父於101 年5 月30日憑法院判決書刪除父姓名,復無其他親友可照顧兒童A,經評估仍不適宜返家,而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A,依前開法條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新台幣1000元。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1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