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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司財管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施錦芳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亨順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謝勝合律師為被繼承人張亨順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亨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亨順(男,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鎮○○里○○路○○巷○○弄○○號)滯欠95、96、100 年度房屋稅及96至100 年度地價稅、96年度使用牌照稅等稅捐合計新台幣(下同)53,922元,嗣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6年

9 月14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大都已拋棄繼承,只有胞弟張政盛於36年4 月15日遷移福建省惠安縣迄今並未返台且下落不明,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張亨順尚遺有土地及房屋共7 筆等財產,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遺產管理及地方稅徵收,爰依法狀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亨順生前積欠95、96、100 年度房屋稅及96至100 年度地價稅、96年度使用牌照稅等稅捐,尚未完納,嗣其於96年9 月14日死亡,遺有土地及房屋7 筆等財產,而其所有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僅繼承人張政盛遷移福建省惠安縣迄今生死不明,故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資料、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0 年11月9 日屏院崑家慧字第1000035431號函、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100 年10月26日屏潮戶字第10 00001678 號函及101 年3 月1 日屏潮戶字第101000037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3 月19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 10040044 號函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張亨順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謝勝合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爰選謝勝合師為被繼承人張亨順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