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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司財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施錦芳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明福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明福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明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明福(男,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路480 橫巷11號)滯欠97、98、99年度使用牌照稅等稅捐合計新台幣(下同)46,505元,嗣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2 日死亡,且其全部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黃明福尚遺有房屋1 棟及銀行存款等財產,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遺產管理及地方稅徵收,爰依法狀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明福生前積欠97年度至99年度使用牌照稅等稅捐,尚未完納,嗣其於96年7 月2 日死亡,遺有房屋1棟及銀行存款等財產,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96年9 月18日屏院惠家慧字第96繼754 號及96年11月

5 日屏院惠家坤字第96繼1013號函、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辦理選任遺產管理人暨無法徵起、無法執行評估表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黃明福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余景登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爰選余景登師為被繼承人黃明福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