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施錦芳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溫賓森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溫賓森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溫賓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溫賓森(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最後住所為屏東縣○○鎮○○里○○路○ 號五樓之4 )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24日死亡,經查其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或死亡,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溫賓森滯欠97至101 年度使用牌照稅等稅捐合計新臺幣63,255元,且尚遺有土地、房屋1 筆(各持分6 分之1 ),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遺產管理及地方稅徵收,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溫賓森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
6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溫賓森於97年4 月24日死亡,遺有土地、房屋等遺產,且尚有使用牌照稅等稅捐未完納,而其所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且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100 年11月9 日屏院崑家慧字第1000035434號函、本院
100 年12月12日屏院崑家慧字第1000038678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辦理選任遺產管理人暨無法徵起無法執行評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與土地地政登記謄本、健勞保結果檔資料查詢畫面、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主檔查詢畫面、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547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溫賓森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許芳瑞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爰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溫賓森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