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盧金龍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顏玉亭法定代理人 呂麗玲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盧金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收養顏玉亭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盧金龍(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欲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顏玉亭(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呂麗玲同意,雙方已訂定收養契約書,為此檢具相關文件,狀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直系姻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並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3條第1 項前段、第1073 條之1 第2 款、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 之2 第2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4 、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顏玉亭係滿7 歲之未成年人,其生父母已於民國94年11月25日離婚,並約定由生母監護,嗣生母呂麗玲與聲請人即收養人盧金龍於95年10月21日結婚,自此雙方以一家人身分共同生活,而收養人盧金龍身體健康,有正當工作,願收養顏玉亭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呂麗玲同意而訂立收養契約等情,有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體格檢查表、薪資袋等件在卷可稽,且經盧金龍、顏玉亭、呂麗玲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有本院101 年3 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另被收養人之生父顏銘宏經本院兩次合法通知,卻皆未到庭,此有本院家事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按,復參酌生母呂麗玲於上開調查期日陳稱:「(問:顏銘宏是否找得到?)連顏銘宏家人都找不到,我也找不到」、「離婚後就沒有與顏銘宏聯絡過,連他媽媽張清英都不知道顏銘宏去哪…」,及生父顏銘宏之繼母張清英於電話中向本院陳稱:「(顏銘宏現在何處?)不知,他也沒回屏東,我要再問他叔叔看看。」、「清明節那天他有回來,我有告訴他收養的事,不過他沒回應,現在我也不知道他在哪裡。自從他跟呂麗玲離婚後,他就沒有再去過恆春,也沒有替顏玉亭出過生活費。」等語(參見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101 年2 月24日、4 月27日電話記錄),是堪認生父顏銘宏現確行蹤不明,且因被收養人皆由生母及收養人扶養,生父已長期未探視及支付扶養費用,未盡其對被收養人顏玉亭之保護教養義務,則揆諸前揭民法第10 76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得生父顏銘宏之同意。
四、本件經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實地訪視,調查報告認為:
㈠出養之必要性:因生父行方不明,難以就出養必要性評估,
然綜合生母及被收養人意見,被收養人自生父母離婚後即未再與生父有任何聯繫,被收養人對生父全無印象,建請法院逕就出養之必要性裁量。
㈡親職能力與互動狀況:收養人僅國中畢業,雖教養知能不高
,但對被收養人具有教養意願及責任感,且理解被收養人身心發展需求並給予滿足,並已與被收養人生活多年,對被收養人如同親生子女兒照顧;另據被收養人自述,收養人與生母為其主要照顧者,被收養人一直視收養人為爸爸,直至本件聲請前才知道自己的身世,又收養人對被收養人與其同母異父弟弟們態度並無二致,故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良好。
㈢照顧計畫之可行性: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照顧計畫務實且具
體,且會根據被收養人成長階段適時調整,符合被收養人身心發展需要。
㈣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收養人家庭支持系統大體良好,
而收養人雖僅國中畢業,平常使用資源多以日常生活為主,但遇到特殊需求,會試著去請教相關資源尋求解決。
㈤綜合評估建議:因生父行方不明,難以就出養之必要性評估
,然因本件為繼親收養,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多年,已發展出具實質意義的親子關係,又收養人身心健康穩定,具有一定程度之教養能力,且教養方式為被收養人所認同,家庭責任感高,對被收養人有具體照顧計畫,雖經濟條件並非良好,但收養人有積極工作意願仍能維持一家生活所需,亦有穩定家庭支持系統,實能提供被收養人穩定良好的照顧。
五、本院綜觀全卷,認為收養人盧金龍之健康狀況、經濟能力尚屬穩定持平,並有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具履行親職之能力,其家庭支持系統亦大致完整,能提供被收養人顏玉亭適當之成長環境;而被收養人之生父顏銘宏現行方不明,生母呂麗玲與收養人盧金龍為夫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相處5 年有餘,收養人對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被收養人對收養人亦有極高之父職認同感,雙方業建立良好的親子關係,本次聲請係以建構完整家庭為共同目標,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又無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1 年
2 月15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