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吳明澍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蔣能華法定代理人 蔣荷花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吳明澍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四日收養蔣能華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吳明澍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蔣能華係00年0 月0 日出生,茲本件聲請人均同意被收養人蔣能華成為收養人吳明澍之養女,並已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蔣荷花代為與收養人吳明澍於101 年3 月1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檢具相關文件,狀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而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士,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入出境許可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份證等件影本為憑,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需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有關收養法令之規定,始得認可,合先敘明。

三、再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並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3條第2 項、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 第1 項、第1079條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㈠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㈡同時收養2 人以上為養子女者。㈢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亦有明文。次按繼父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4 條第3 項(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扶養之不滿14周歲未成年子女可以被收養)、第5 條第3 項(有特殊困難無力扶養子女的生父母可以作送養人)、第6 條(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無子女、有扶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年滿30周歲之條件)和被收養人不滿14周歲以及收養1 名的限制;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4 條第3 項、第5 條第3 項、第6 條、第14條、第1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吳明澍無子女,除有語言及聽力障礙外,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現任公職,收入穩定且名下有土地、房屋等資產,亦無前科紀錄;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蔣能華之生父不詳,事實上無法對本件收養表示同意與否,而其生母蔣荷花與收養人吳明澍於98年12月31日結婚;現聲請人等合意讓蔣能華成為繼父吳明澍之養女,並由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蔣荷花代為與收養人於101 年3 月14日簽立書面收養契約及表示同意,且已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民政局准予收養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等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影本、無子女事實宣示書影本、健康檢查報告表影本、屏東縣枋寮鄉公所在職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影本、經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親屬關係公證書、聲明書等件為證,且經吳明澍、蔣能華、蔣荷花到庭陳述明確,並庭呈蔣荷花與蔣能華之入出境許可證、前揭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文件正本供核閱無誤,此有本院101 年4 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依職權就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與被收養人互動狀況、照顧計畫等原則事項函請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實地訪視,評估結果認為:

㈠出養之必要性:據被收養人生母陳述,因生父及其家人重男輕女,不願接受亦不認領被收養人。

㈡親職能力與互動狀況:雖收養人有聽力及語言表達障礙,並

領有多障中度手冊,但身心功能大體良好,且收養人照顧意願強,教養認知及態度正向,工作及收入皆穩定,評估收養人有履行親職能力,且與生母有照顧被收養人之共識;又據被收養人自述與社工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相處得很不錯,互動融洽,被收養人已將收養人視為父親。

㈢照顧計畫之可行性:生母與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照顧計畫有共

識,且收養人對於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高,又收養人在經濟能力及內外支持系統等皆為中等,故照顧計畫有可行性。

㈣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收養人之家庭支持系統中上,收

養人與生母能善用周邊資源(附近鄰居、潮州區新移民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尋求相關資訊或協助。

㈤綜合評估建議:1.生母與收養人為夫妻,被收養人雖為非婚

生子女,但收養人願意與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至成年,且收養人經濟狀況穩定,家庭支持良好,與被收養人互動自然,顯見被收養人受照顧良好。2.訪視過程中,收養人皆能以成熟、健康的角度,思考被收養人之照顧需求,並透過家族共識,讓被收養人名正言順成為收養人的法定子女。3.據收養人說法,被收養人往後將長住臺灣,擁有生母與收養人雙邊家族親情滋潤,亦能保障被收養人日後享有與親生子女平等之照顧權益,故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六、本院綜觀全卷,認收養人吳明澍之經濟能力穩定良好,雖有語言及聽力障礙,但尚具溝通能力,與被收養人之互動順暢自然,且有照顧被收養人之強烈意願,具履行親職之能力,家庭支持系統亦大致完整,能提供被收養人蔣能華適當之成長環境;又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生母蔣荷花與收養人吳明澍為夫妻,收出養雙方已相處3 年餘,收養人對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被收養人亦視收養人為父親,雙方業建立良好的親子關係,本次聲請係以建構完整家庭為共同目標,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1 年3 月14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