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傅郁文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傅翊安法定代理人 賴曉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傅翊安(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係生父傅朝立與生母賴曉萱所生子女,詎生父於民國
100 年12月30日去世,生母因長年於新竹工作,生活僅夠餬口,難予分身照顧幼子,故將被收養人傅翊安委託其祖父母傅嘉慶、陳美桃共同監護,因聲請人即收養人傅郁文(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經濟穩定,為被收養人之親叔叔,自被收養人幼時即每日照顧其生活起居,自然疼愛有加,實際上均與往昔無異,考量傅家子孫心理之健全與人格發展,本件收養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經聲請人與生母賴曉萱同意,爰共同簽訂收養協議,請求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 項、第1079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此為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傅翊安為滿7 歲之未成年人,係生母賴曉萱於無婚姻狀態下所生子女,嗣經生父傅朝立認領,然生父已於100 年12月30日去世,生母賴曉萱因隻身在新竹工作,不便經常南下照顧被收養人,遂於101 年1 月1 日將被收養人委由被收養人之祖父傅嘉慶、祖母陳美桃監護,又聲請人即收養人傅郁文係生父傅朝立之親弟,目前單身未婚,有正當工作,經濟狀況穩定,且身體健康,亦無前科紀錄,與被收養人已於101 年1 月24日訂立收養協議書,且經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賴曉萱同意等情,有收養協議書、監護權委託書影本、收養人與生母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體格檢查表影本、工作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惟查:㈠本件聲請人固已簽訂收養協議書,然依聲請狀所明載之「聲
請人經濟穩定,領有正當職業,略有積蓄及房地,生計無虞,於血緣上又身為被收養人之親叔叔,自幼每日生活起居,即均由收養人及本身家屬親自撫育照顧,自然疼愛有加,實際上均與往昔無異」等語,似可見收養人傅郁文縱收養其侄兒傅翊安為養子後,仍將以叔叔之身分繼續照顧被收養人;又聲請人等於本院101 年2 月20日調查時,收養人固稱要收養被收養人,然亦陳明其動機為「家中長輩都有同意,是因為考量到要照顧被收養人,我也是出於此項考量。」,似非以讓被收養人成為其子女之意思為收養;又被收養人雖陳稱願意被收養,然被問到以後是否會改變對收養人的稱呼時回答:「不會,還是叫叔叔,因為習慣了。」,則被收養人是否確欲成為收養人之子女,及是否確欲脫離與其母親賴曉萱之母子關係?均有疑問;另被收養人之生母賴曉萱於本院10
1 年3 月12日調查時陳稱:「(問:出養動機?)我照顧被收養人不太方便,且被收養人也習慣與收養人住在一起。」、「(問:如果被收養人由你扶養,收支是可以平衡?)可以,只是被收養人現在比較想與收養人住在一起,如果以後有機會,我會想把被收養人接回來。」等語,則生母是否願意與被收養人脫離親子關係?及是否確無能力照顧被收養人而必須辦理出養?亦顯有疑問。
㈡本件經本院分別函請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
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新竹縣政府委託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實地訪視,調查報告認為:
1.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方面- ⑴收養動機:收養人表示,生父與被收養人親子關係原就較為疏遠,收養人反倒比較像被收養人的父親,兩人不僅每天一起睡,被收養人有什麼事也都找收養人處理,收養人自述與被收養人間猶如父子或兄弟關係,今因被收養人無法以收養人眷屬加入健保(因以收養人眷屬加保,保費較便宜),經收養人父親請教相關資源後,得知即使被收養人改由收養人監護,被收養人仍無法以收養人之眷屬身分加保,故萌生收養動機,並獲得生母同意。⑵出養之必要性:根據收養人及其家人與被收養人自述,生母仍與被收養人維持一定頻率互動,過去以來也都配合處理被收養人相關事宜,雖生母非被收養人之實際照顧者,但評估被收養人對生母有一定程度之依附關係。⑶親職能力與互動狀況:收養人身心健康,具有正確教養認知及家庭責任感,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需求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實際分擔照顧工作,又收養人家人互動情形良好,彼此依附。⑷照顧計畫之可行性:收養人身心健康、就業及經濟穩定,住所環境單純且照顧人力充足,家庭內外部支持系統良好,能利用相關資源解決個人或家庭所面臨之問題,故照顧計畫具體且可行性高。⑸綜合建議:雖收養人收養動機過於薄弱,但收養人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事實,且被收養人受照顧情形良好,若被收養人持續由收養人與其家人穩定照顧,評估被收養人未來之身心發展應仍正向可期;又收養人生涯尚屬青壯年期,日後結婚及生育可能性極高,故眼前並無子嗣需求問題,且聲請人均表示,若收養成立,對收養人仍維持「叔叔」稱呼,若收養人基於可及時處理被收養人相關權益,或許可考慮改定監護一途。
2.出養人方面- ⑴出養動機:據出養人自述,被收養人自幼在收養人家成長,收養人及其家人對被收養人都很好,而出養人現一人在外獨自生活,無力給予被收養人周全之照顧,又為方便收養人處理各項事務,故同意本件出養,評估出養人出養意願堅定,無意將被收養人帶回扶養。⑵經濟條件:出養人目前工作及收入尚屬穩定,每月所得扣除房租與生活費後仍有剩餘,應勉強能負擔被收養人之基本生活。⑶親子關係:被收養人自幼幾乎都由出養人照顧,出養人會陪伴被收養人寫功課、參與其學校活動,假日時亦會帶其外出踏青,彼此已建立深厚之情感,後雖因出養人北上工作,與被收養人稍有疏離,惟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仍為良好。⑷親情維繫:出養人雖同意將被收養人出養,但仍希望能探視被收養人,惟探視前會先以電話聯繫收養人,避免影響被收養人之就學及生活作息,評估出養人仍有心維持母子親情,亦有意繼續扮演母親角色。⑸綜合建議:評估出養人親職與經濟能力不至太差,惟其並無意將被收養人帶回照顧,故若透過收出養手續,改由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即收養人擔任監護人,俾便辦理被收養人就學或其他相關事務,應為合宜。
五、本院綜觀全卷,認為本件收養乃起因於被收養人之生父過世後,在北部工作之生母因相距過遠,無法實際照顧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自幼即與收養人及其家屬同住,為便於辦理被收養人之就學及以眷屬身分加入健保等事宜,而提出本件收養,動機固然單純良善,然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仍以侄兒看待,實質上並無使被收養人成為自己真正子女之意思,且生母亦無斷絕與被收養人間母子關係之意欲,是本件應由聲請人等另行聲請改定監護即可,並無辦理收養之必要;再者,本件收養縱未獲核可,被收養人受收養人及其家屬照顧之情形亦不會有變動,且生母仍會定時探視被收養人,現階段被收養人可享收出養雙方之慈愛,然若收養成立而停止生母與被收養人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未來恐有妨礙生母行使親職之虞。是本件聲請不符合被收養人傅翊安之最佳利益,且欠缺收養之真意,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