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董淑芳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再審被告 董哲弼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判決雖確認:「本件兩造之先父母董新才與董鄭耐於日據時期之民國33年間結婚,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而董新才與董鄭耐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既為聯合財產制,董鄭耐並無自有財產,其以農戶身分辦理公地放領(取得)系爭912 號土地,所繳之地價,應出自董新才之出資,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董鄭耐雖於66年間取得系爭912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但非其特有或原有財產,…仍屬董新才所有。」惟查,關於上○○○鎮○○段之系爭912 號土地(重測前為恆春山腳段175-4 地號),先於85年5 月24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字第479 號判決(下稱高院判決,乃上訴人董新才訴請被上訴人董鄭耐、董淑芳返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後再經86年6 月12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判決),均確認系爭912 號土地係董鄭耐職業上所需之物,加參之再審被告於本院檢察署65年度第1373號偵查中亦供承(下稱該偵訊筆錄),自認系爭912 號土地是母親董鄭耐年輕時買的等語,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親屬編第1013條第2 款、1016條規定,則系爭912 號土地係修正前夫妻聯合財產制下妻董鄭耐為自耕而取得,乃屬職業上所需之特有財產,故事實上應屬董鄭耐所有始為正確。然原判決違背法令,就此確定事實不但未調查,且未依職權踐行闡明義務或曉諭進行辯論,所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致誤認為仍屬夫董新才所有,核有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謂消極不適用本法第199 條第1 與2 項、296 條之1 第1 項、
297 條第1 項,與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親屬編第1013條第2 款、1016條等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以及本法436 條之
7 規定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指上揭高院判決、最高法院判決及該偵訊筆錄),漏未斟酌者等二項再審理由,爰聲明:㈠本院潮洲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338 號、本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坐落系爭912 地號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2 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B 部分面積162.8 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C 部分面積124.5 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一層平房及D 部分面積1.2 平方公尺水井(下合稱系爭建物,位在系爭912 號土地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認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在內,是法院就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本來就不生有適用法規顯有錯之問題。又再審原告並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其所謂之高院判決、最高法院判決及該偵訊筆錄等,自不符所謂漏未斟酌之要件,又均非影響判決之所謂「證物」;何況高院判決雖認定系爭912 號土地為妻董鄭耐特有財產,然之後86年間之最高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先肯定夫董新才原為系爭912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認自66年4 月間董新才贈與兒子即再審被告後,董新才已非權利人,而駁回董新才訴請確認系爭912 號土地為其所有之訴確定,並無認定如再審原告所謂係屬妻董鄭耐之特有財產之事實,亦根本不屬足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至明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三、緣本件再審原告(即原判決上訴人),於原判決主張其所有上揭系爭912 號土地,原為兩造先母董鄭耐於66年間所有(公地放領),嗣81年5 月2 日始由董鄭耐贈與其所取得。而在其所有系爭912 地號土地上如一審判決附圖之上揭系爭建物,則為兩造先父董新才一人於47年出資建築所有,後於97年6 月12日由再審被告繼承取得,因而認系爭建物在系爭91
2 號土地上,並無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所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將土地及房屋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土地有租賃關係之適用情形發生,故依民法767 條規定,以再審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系爭912 號土地為由,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結果經原判決認定兩造之先父母董新才與董鄭耐於33年間結婚,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則系爭912 號土地係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親屬編之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聯合財產,仍屬夫董新才所有,核正符所謂土地(即系爭912 號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即系爭建物)同屬一人所有,其後讓與相異之人(系爭土地於81年間為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97年為再審被告所有),依上揭民法規定,應推定房屋(即系爭建物)之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而駁回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拆屋還地之請求確定。為此,再審原告因而提出上揭高院判決、最高法院判決(見本卷18-40 頁)及該偵訊筆錄(見本卷108-109 頁),認係所謂之「重要證物」,已經認定系爭912 號土地事實上為妻董鄭耐之特有財產,應為董鄭耐所有,而非修正前夫妻聯合財產制下仍屬夫董新才所有,故原確定判決核有本法第436 條之7 及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等二項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先此敘明。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關於本法第436 條之7規定:
⒈按本法第436 條之7 、第497 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及101 年度台聲字第92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所謂之「證物」為上揭高院、最高法院判決及
該偵訊筆錄,惟經核閱原確定判決全卷證,從未見再審原告提出據以主張,根本無所謂前審程序已存在而漏未斟酌之情形;況所主張足以影響原判決基礎之所謂「重要」證物,是以其中高院判決認定:『…,惟查系爭七筆土地(含本件系爭912 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董鄭耐)自耕而經向政府承領,並取得所有權…,有…在卷可稽…,況證人即董鄭耐之子董哲弼(本件再審被告)…亦供稱:「(系爭七筆土地)是我母親年輕時養豬買的」等語…,則系爭七筆土地係被上訴人董鄭耐因自耕而取得耕地所有權,屬被上訴人董鄭耐之特有財產…』等事實(見本卷32頁高院判決書第4 行起)為憑,要據認為係屬系爭912 號土地是屬妻董鄭耐之特有財產事實之證物,而非原判決所誤認為係屬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親屬編規定聯合財產制下仍屬(夫)鄭新才之財產,故再審主張此高院判決之事實認定,足以影響原判決基礎。然高院判定系爭912 號土地係屬董鄭耐所有之事實,已遭其後最高法院判決駁斥:「…是不論該原登記為董鄭耐名義之土地(含本件系爭912 號土地),實際係由上訴人(董新才)或董鄭耐所承領…但自董哲弼於六十六年四月間(76年6 月3日民法新屬編修正夫妻財產制前),經渠二人(即夫董新才與妻董鄭耐)之同意,辦妥贈與登記(66年4 月25日贈與登記予董哲弼,見本卷39頁最高法院判決第1 行)取得所有權之日起,渠二人存在於該土地上之所有權,即當然歸於消滅…」(見本卷39頁最高法院判決書第2 行起)確定終結在案,結果並未認定董鄭耐為系爭912 號土地之特有財產之事實,顯見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至灼。再系爭912 號土地從56年起就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見本卷83頁手抄登記謄本),並自47年起即由董新才建築以供其全家居住使用,為再審原告所不爭,雖董鄭耐自66年間起因公地放領而取得所有權,但性質上難謂係董鄭耐職業上(農耕)所需之物,而屬於董鄭耐之特有財產,故再審原告將之視為「重要」證物,以為足影響原裁判,應屬誤解。
⒊再者,法院「判決」在於依證據認定事實及依此事實正確適
用法律,一旦確定即在「當事人間」產生既判力之拘束(本法第401 條規定參照),之後當事人不得復提起同一訴訟;或者實務通說生所謂「爭點效力」,旨在約束當事人於他不同訴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與所謂「證物」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而言,根本不同;再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87號裁判見解,稱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而起訴書乃檢察官追訴犯罪及論告之公文書,並非該款所規定之證物等語,同理可知再審原告執此二判決及該偵訊筆錄,認是再審理由之所謂「證物」,亦顯未合。
㈡關於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⒈所謂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所示,固屬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再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仍係指原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故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或「調查事實、證據」欠週,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25 號及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與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系爭912 號土地與其上系爭建物原屬同
一人即兩造先父董新才所有,之後前者由再審原告取得,而系爭建物則繼由再審被告取得等事實,並據此適用民法第42
5 條之1 規定,判定兩者間有推定之租賃關係,故否准再審原告請求拆屋返地,已如前述。今再審原告係提出上揭高院、最高法院判決及該偵訊筆錄為憑,指摘原判決認定系爭91
2 號土地為夫董新才所有之事實錯誤,是原確定判決核有應適用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親屬編之第1013條第2 款(妻職業上所需)、1016條規定,據以判定屬妻董鄭耐之特有財產之消極不適用法規情形。然系爭912 號土地並非董鄭耐特有財產之事實,已論述如前,故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上揭民法規定,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本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並非的論,自無再贅述必要。
⒊再審理由又認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踐行闡明或曉諭辯論之義
務,致認定事實錯誤,故而主張有消極不適用本法第199 條第1 與2 項、296 條之1 第1 項、297 條第1 項規定,顯有錯誤情形,亦即不適用本法查證事實程序之相關規定,均無非在於指摘原判決調查證據欠週致認定事實錯誤,一如前述說明,充其量僅能作為上訴理由,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亦無待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6 條之7 之再審理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威宏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