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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朱月香再審被告 吳庭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5 月24日99年度訴字第43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

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在案,嗣經再審原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惟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 年8 月4 日以該院100 年度上字第199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100 年8 月8 月送達於再審原告而告確定,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1月21日向屏東縣地政事務所調閱兩造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63/10000 及其地上220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街○段○○○ 巷○○號5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證據為證,依上開證據屏東縣地政事務所所蓋核發日期為100 年11月21日,可信再審原告於斯日始知悉有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於100 年12月2 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權益遭受實質損害之當事人應為保證人李光榮及吳志忠等二人,則再審被告於確定判決訴訟即屬未經合法代理。又兩造雖約定「變更借款人為買方」,惟變更借款人須由雙方共同辦理,並經貸與人同意,然再審被告於收受不動產價款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再審原告即未再行連絡致無從辦理變更;又再審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調閱兩造間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始知兩造間不動產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等相關業務之土地登記代理人陳玉文係由再審被告委任,然再審被告完全不知情,況則受任人陳玉文未完成變更抵押權登記,應由委任人督促其完成,不得歸責於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1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得為再審之要件,係指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證物,今始發見,且前此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四、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訴第433 號民事判決),該訴訟程序進行中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僅有原告即再審被告而已,而再審被告當時委任王建宏律師,業據提出委任狀乙紙,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3 號民事卷(下稱原確定判決卷)第18頁委任狀可稽,是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具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理由云云,即無理由。又,依再審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證據觀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之代理人陳玉文,其代理權限僅係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而已,尚難代理權限及於兩造買賣系爭不動產其餘履約事項,故兩造間契約債務不履行乙事自難認與該代理人有何關連,再審原告縱提出該項證物,經斟酌尚不因此而有受較有利益判決之可能,是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立勳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2-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