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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訴訟代理人 聶台珍

黎秀梅被 告 屏東縣私立立學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王澤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捌貳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明定。是以合夥組織,如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可供參照。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而合夥團體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業經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台抗字第12號、43年台上字第60

1 號、44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足稽,且合夥團體非至解散清算完結,不能謂已經消滅,則又經同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可參,從而合夥團體在消滅前所為之法律行為涉訟,無論起訴或應訴,均應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本件被告於設立時的出資方式及經營型式為何,雖未有任何書面為據,惟於民國91年時,訴外人王澤中與王澤鵬共同向二者之母親即訴外人黃華美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以利補習班營運,再者,於93年時,訴外人王澤中與王澤鵬又共同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 萬元,是訴外人王澤中顯以上開借款為合夥之出資,並承擔被告之損益情形,為被告之合夥人乙情,經本院以99年度屏訴字第1 號判決確認訴外人王澤中與王澤鵬就被告有合夥關係存在並確定無訛(見本院卷第18至第21頁)。再查,王澤鵬亦自陳被告係以補習班自己名義對外招生、有營業處所、帳冊、報稅,目前合夥尚未開始清算(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顯見與非法人團體之要件相符,被告確有當事人能力,且得以其代表人即王澤鵬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8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9,903 元並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頁);然於101 年2 月6 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擴張本金請求為772,446 元(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又於101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請求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被告收受上開擴張聲明通知之翌日即101 年3 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25 頁),然原告所據為請求者均屬同一之給付積欠工資墊償款之基礎事實(如下所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上開擴張本金暨減縮利息之請求,仍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業經屏東縣府98年9 月7 日屏府教社字第0980208855號函同意註銷立案,其員工羅大惟等10人向伊申請墊償被告因歇業所積欠自98年6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之工資,共計772,446 元,經伊審核後,分別以99年6 月7 日保墊償字第09960004000 號、99年12月16日保墊償字第09960008410號、100 年7 月5 日保墊償字第10060003890 號及100 年11月11日保墊償字第10060007000 號函依法准予墊償,並分別轉帳匯入,惟被告遲未清償墊款。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2,446 元,並自101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8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772,446 元沒有意見,但對於原告為葉振樺、葉振所代墊的工資金額有爭執,因為葉振樺是會計,伊另外有告葉振樺偽造文書及挪用公款,伊認為他有偽造補習班的帳冊,另外伊認為葉振是英文老師,他的薪資有多算。但是因為沒有帳冊及薪資單,所以伊沒有辦法提出證明等語置辯,但無提出任何聲明。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又勞保局依本法第28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1 年內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勞動基準法第28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因歇業積欠其員工羅大惟等10人之工資共計772,446 元,經羅大惟等10人分別向本院提起給付薪資民事訴訟,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屏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99年4月8 日確定)、99年度屏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99年4 月15日確定)、99年度屏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99年4 月12日確定)、99年度屏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99年4 月12日確定)、99年度屏小字第31號民事判決(99年4 月8 日確定)、99年度屏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99年4 月8 日確定)、99年度屏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99年4 月12日確定)等確定,以及以99年度屏小移調字第22號、99年度屏小移調字第23號、10

0 年度潮小調字第73號成立調解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5頁及背面、第88頁至92頁、第96頁至97頁背面、第101 頁至11

5 頁),嗣其員工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以及與被告成立之調解筆錄上所載金額,向原告申請被告積欠之薪資共計772,44

6 元,經原告依法墊償給付員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99年6 月7 日保墊償字第09960004000 號、99年12月16日保墊償字第09960008410 號、100 年7 月5 日保墊償字第10060003890 號及100 年11月21日保墊償字第10060007190號核定函暨催收函、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定期存款到期明細表、勞工保險局積欠工資墊償代扣所得稅款清單、積欠工資墊償名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7 頁、49頁、83頁、86頁、93頁、98頁、10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依法墊償工資772,446 元,不為爭執,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辨法第14條規定起訴,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代墊款772,

446 元,及自101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基金所存銀行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0.8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依法墊償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固辯稱原告為葉振樺、葉振所代墊的工資金額有爭執,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故對此狀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其既不能為上開證明,所辯即不可採。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