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劉懷文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品麗
劉郁君被 告 民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河川訴訟代理人 張栢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受僱於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將之解僱不合法,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種不確定狀態之存在,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先予敘明。又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就上開第㈡部分,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317,400 元,及自102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7年8 月1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播音員之工作,每月薪資23,000元。被告另一播音員吳麗蘭10
0 年10月間因車禍受傷須長期休養,其播音工作則由其他人代理,依規定代理之人可領取加班費,伊於100 年12月份代理吳麗蘭之播音工作共12班,並依此向被告請領加班費,惟卻遭刪減為8 班,被告之會計人員陳尚慧復誣指伊多報加班費之行為係侵占公款,伊於101 年1 月13日與伊父劉漪瀅一同至被告之辦公室欲向陳尚慧及其他相關人員理論此事,詎陳尚慧仍一再指稱伊侵占公款,被告之董事長張河川亦昧於事理,未加糾正,更當場以言詞向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嗣後被告於101 年2 月7 日以(101 )民編字第007 號函通知伊,表示因伊於101 年1 月13日對雇主及同僚實施暴行及重大侮辱,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將伊解僱。伊當日固因加班費計算之爭議問題,欲與陳尚慧及其他相關人員理論,惟伊並無任何對他人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他人之行為,被告以前揭規定將伊解僱,顯非適法。又被告僅給付伊薪資至101 年1 月12日為止,被告既未合法解僱伊,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即有給付伊薪資之義務,伊自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 月13日起
1 年又24日之薪資共294,400 元。其次,被告雖以伊未如期提出100 年4 、9 月份之歌單,又違反規定於100 年12月25日下午2 時至3 時同時處理被告本台及枋寮台之播音工作,另加班費請領錯誤,且未提出書面報告說明等事由,認為伊工作有過失,拒絕給付伊100 年度之年終獎金23,000元。惟伊雖未提出100 年4 、9 月份之歌單,且違反規定同時處理被告本台及枋寮台之播音工作,但實際上並未對被告造成任何不利益之結果;至於加班費之問題,伊認為伊並未犯錯,且實際上未溢領加班費,因此沒有寫報告。被告以此些情事為由拒絕給付伊100 年度之年終獎金23,000元,顯屬無據,伊自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7,
400 元,及自102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公司另一播音員吳麗蘭於100 年10月間因車禍受傷須長期休養,原告於100 年12月間代理吳麗蘭之播音工作,依伊公司之規定,原告該月份只能請領8 班之加班費,惟其卻請領12班之加班費,幸經伊公司之會計人員陳尚慧發現後予以更正,始未發生溢領之情事。伊公司嗣後亦僅要求原告出具書面報告說明,尚未決定予以懲處,詎原告不此之圖,竟於101 年1 月13日偕同其父劉漪瀅至伊公司對董事長張河川及其他在場員工大聲辱罵咆哮,而對雇主及同僚實施暴行及重大侮辱,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伊公司董事長張河川當場即以言詞向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嗣後伊公司再以101 年2 月
7 日(101 )民編字第007 號函通知原告,難謂伊公司有何違法解僱原告之情事可言。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經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伊公司給付自101 年1 月13日起1 年又24日之薪資共294,400 元,均非有理由。其次,原告負責100 年4 、9 月份之歌單登打工作,卻未如期提出,且違反伊公司之規定,於100 年12月25日下午2 時至3 時同時處理伊公司本台及枋寮台之播音工作,另請領100 年12月份之加班費有誤,復未遵照伊公司之要求出具書面報告予以說明,依此,原告於100 年度之工作難謂無過失,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伊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原告100 年度之年終獎金,原告請求伊公司給付100 年度之年終獎金23,000元,亦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自97年8 月1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播音員之工作,每月薪資23,000元。又原告於101 年1 月13日因請領
100 年12月份加班費事宜,偕同其父劉漪瀅至被告辦公室欲向陳尚慧及其他相關人員理論,被告之董事長張河川當場以言詞向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嗣後被告再以101 年2 月7日(101 )民編字第007 號函通知原告,表示因原告於101年1 月13日對雇主及同僚實施暴行及重大侮辱,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解僱。另被告自101 年
1 月13日起即拒絕原告上班,且僅給付原告薪資至101 年1月12日止,亦未給付原告100 年度之年終獎金23,000元。其次,原告負責100 年4 、9 月份之歌單登打工作,並未如期提出,且違反被告之規定,於100年12月25日下午2 時至3時同時處理被告本台及枋寮台之播音工作,另因請領100 年12月份加班費事宜,未依被告之要求出具書面報告予以說明各事實,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被告101 年2 月7 日(
101 )民編字第007 號函、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10
0 年12月30日(100 )音楚字第8123號函、播音紀錄表、加班費簽條、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及其附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 頁、第61-63 頁、第65頁、第96-99 頁),且經證人傅景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4-146頁),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解僱原告,是否合法?㈡被告拒絕給付原告100 年度之年終獎金,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7,400 元本息,於法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固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惟該條文係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無須發給資遣費之情形,屬於懲戒性質,而現今勞工法之立法精神多著重於保護勞工權益、照顧勞工生活,是雇主僅得於勞工之不當行為完全該當該條文所規定之要件時,始得援引該條文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如此方符合保障勞工之精神。證人即被告之服務員徐雄山證稱:原告與其父劉漪瀅於101 年
1 月13日下午1 時許到被告之辦公室找陳尚慧,劉漪瀅對陳尚慧大聲咆哮並拍辦公桌,後來董事長張河川聽到聲音也下樓來,劉漪瀅也有與張河川吵架,在劉漪瀅與陳尚慧、張河川爭吵過程中,原告並沒有講什麼話,也沒有跟在場的其他人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證人陳尚慧即被告之會計人員證稱:原告與其父劉漪瀅於101 年1 月13日下午1 時許到被告之辦公室,劉漪瀅對伊說是張栢榔(即被告之台長)要他來找伊,並說要錄音,原告就將伊辦公桌前的擋光板移開,且將錄音筆伸到伊鼻子前,劉漪瀅則開始叫罵及拍打桌子,張河川聽到聲音下樓後,原告表示要錄音,劉漪瀅則罵張河川「混蛋董事長、混蛋大家長、我要告死你、打死你」之類的話,張河川也動怒,要原告及劉漪瀅出去,後來管秋連(即被告之播音組組長)將原告及劉漪瀅送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又原告提出當時之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此錄音光碟共有4 個錄音檔,錄音內容中,劉漪瀅與陳尚慧、張河川、張栢榔間有口頭爭執,且語氣激動,管秋連與原告之語氣較為和緩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4-107 頁)。依此,堪認原告於101 年1月13日下午1 時許偕同劉漪瀅至被告之辦公室後,劉漪瀅雖與陳尚慧、張河川、張栢榔等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有拍打辦公桌之舉動,惟原告除在場錄音外,並無對其他在場之人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㈡本件起因於被告之播音員吳麗蘭於100 年10月間因車禍受傷
須長期休養,原告代理其100 年12月份之播音工作所衍生請領加班費之事宜。關於加班費應如何請領,證人陳尚慧證稱:以往被告並無發放加班費之問題,吳麗蘭因車禍受傷而長期休養,她的班須有人代理,此種情形在被告是第一次發生,經伊詢問董事長後,董事長表示要發加班費,每日加班費以月薪23,000元除以30日即766 元計算,伊於播音組同仁開會時有將董事長的意思告知在場之同仁,又被告員工每個月可以休假4 日,吳麗蘭如果沒有受傷,她在12月份也只須上班27日,但該月份代理吳麗蘭之原告、廖淑文、傅景美及管秋連卻請領加班費共31班,明顯有誤,伊將加班費簽條拿給管秋連,管秋連即將簽條上記載之原告加班數由12班刪減為
8 班,有同仁看到該加班費簽條之內容,曾向原告表示如此請領會有溢領加班費之情形,且在吳麗蘭發生車禍後,已有其他同仁請領過加班費,原告應該知道如何請領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3 頁)。證人即被告之播音員廖淑文證稱:吳麗蘭因車禍不能上班後,伊在100 年12月有代理她的班,原告曾向伊表示她在100 年12月份共代理吳麗蘭的班12班,經伊計算結果,該月份伊與原告、傅景美、管秋連代理吳麗蘭的班超過27班,但吳麗蘭每月可休假4 日,因此她在
100 年12月僅須上27班,其餘4 日則由其他同仁代班,而原告在100 年12月份本即負責代班工作,倘吳麗蘭未因車禍受傷,她在100 年12月份應休假之4 日,即應由原告代班,但原告將其原本應代班之4 日也請領加班費,伊認為這應該是有問題的,但伊自己也不確定,並曾向原告詢問,原告則表示此為特殊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 頁)。證人即被告之編輯組組長傅景美證稱:原告雖在100 年12月份代理吳麗蘭的班共12班,但其中4 班是原本吳麗蘭休假時,本即應由原告代理的情形,此4 班是不能請領加班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原告亦陳稱:倘吳麗蘭未因車禍而不能工作,其於100 年12月份之休假日數,本即由伊代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依此,按被告之真意,其他員工代理吳麗蘭之播音工作而得請領加班費之情形,應係指代理吳麗蘭非例常休假日數之播音工作者為限,至於代理吳麗蘭例常休假日數(即每月共4 日)之播音工作者,則不與焉。惟依證人陳尚慧之證詞可知,此種得請領加班費之情形在被告實屬首例,以往並未發生,而證人廖淑文亦證述其不確定應如何請領加班費,則關於加班費應如何請領,原告非無誤認之可能。被告雖抗辯:被告另一播音員林小玲於100 年11月份代理吳麗蘭之播音工作,也發生多請領加班費之情形,嗣後其繳回溢領之費用,因此原告應知如何正確請領加班費云云,並提出100 年11月費之加班費簽條及收入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惟上開加班費簽條上所記載林小玲代班之數量並未有遭塗改之情形,且上開收入傳票之摘要記載:「收回11月份林小玲溢領之加班費」,日期則為:「100 年12月30日」,則顯然被告原本係按林小玲之申請發給加班費,而嗣後認為有誤方收回林小玲溢領之部分。又證人陳尚慧證稱:因為年度結帳之故,伊要求工作人員先將請領費用之簽條先交給我,以利作業,原告請領加班費之簽條,應該是在100年12月間就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3 頁)。依此,原告應係於其100 年12月份代理工作全部結束前即先行提出加班費簽條,則自難認為原告於其該月份請領加班費時已確實知悉應如何按被告之真意正確請領加班費,被告前揭辯解,尚無可採。況且,原告實際上並未溢領加班費,惟原告於
101 年1 月13日偕同劉漪瀅至被告之辦公室後,陳尚慧在場陳稱:「她要錄音存證啦,她說我給她扣……偷公司的錢,侵占公款……」、「管仔妳的人妳自己來帶,和我沒關係,妳給我注意一點,她把侵占公款的錢拿回來就好」、「就是她侵占公款的事啊」、「作賊的喊抓賊」等語,張河川在場陳稱:「……還有侵占公款」、「你來作什麼,你給我回去,不要談了,請你們回去」、「我要撤職就撤職,還要寫一個報告,你算什麼東西」、「那怎麼不是侵占公款」等語,有前引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足見原告係因其未實際溢領加班費,卻遭陳尚慧指稱其侵占公款,心有不甘,始偕同劉漪瀅欲與陳尚慧理論及蒐證,而陳尚慧在場仍一再指稱原告侵占公款,被告之董事長張河川亦附和其詞且表示要解僱原告,劉漪瀅顯然係因護女心切,始情緒失控而與渠等發生爭執,此實屬人情之常,縱其當場有拍打辦公桌之舉,且用語較為激烈或口不擇言,亦不能認為其係受原告之指使而為,而謂原告對雇主或同僚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㈢基上,原告之父劉漪瀅於101 年1 月13日下午1 時許,固曾
在被告之辦公室與陳尚慧、張河川、張栢榔等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有拍打辦公桌之舉動,惟原告除在場錄音外,並無對其他在場之人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被告抗辯:原告有對雇主及同僚實施暴行及重大侮辱云云,即非可採,從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於法尚有不合,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為有理由。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1 年1 月13日起即拒絕原告上班之事實,業據前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仍存在,被告雖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依此,原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 月13日起1 年又24日之薪資共294,400 元(計算式:23000 ×12+23000 ×24/30 =294400 ),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款、第2 款復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除紅利、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以外之給與。準此,年終獎金因不具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即非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謂之工資。另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亦定有明文,亦即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備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經查:關於請領加班費之問題,原告係誤認請領加班費之方式,且並未有溢領之情形,業據前述,此尚難認為屬其工作過失。除此之外,被告另抗辯原告負責100 年4 、9 月份之歌單登打工作,卻未如期提出,且違反規定於100 年12月25日下午2 時至3時同時處理本台及枋寮台之播音工作等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則被告以此為由認定原告於100 年度之工作有過失,並拒絕給付原告100 年度之年終獎金,即屬有據,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可言。又原告既有前揭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即屬工作有過失,不因實際上是否發生不利益於被告之結果而有不同,是原告主張:伊雖有前揭行為,但並未發生不利益於被告之結果,被告不得拒絕給付年終獎金云云,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100 年度之年終獎金23,000元,即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7,400 元,及自102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2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