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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 告 楊紫瑄

楊紫綺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李采縈原 告 楊邱肆爾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被 告 威翰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贍葦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複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被 告 黃致忠訴訟代理人 孫智仁律師被 告 林志安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617,192 元、原告庚○○1,146,732 元、原告己○○1,060,325 元、原告戊○○○1,053,116 元(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101 年6 月29日具狀減縮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80萬元、原告庚○○40萬元、原告己○○40萬元、原告戊○○○30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又於101年6 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下述(見本院卷第150 頁)。

原告前揭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請求減縮,均係本於楊定瑋因系爭意外死亡之同一基礎事實(即如下述),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序內具有一體性,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與乙○○於99年6 月間,承攬被告威翰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威翰公司)於屏東縣○○○○區○○路○○號廠房之屋頂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僱用楊定瑋施工,惟被告丁○○、乙○○竟未依法設置相關安全設備,以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復於施工現場亦未有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之規劃,且採取必要措施,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楊定瑋於99年6 月28日上午在施作系爭工程時不慎踩空,自數十公尺高屋頂摔落,頭部直接撞擊地面,經送往國仁醫院救治後,仍於99年6 月28日上午11時07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是爰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丁○○、乙○○連帶賠償如下㈣所示之金額。

㈡、縱認被告乙○○、丁○○並非僱用楊定瑋之雇主,而為承攬人,楊定瑋則為再承攬人,然伊等亦未事前告知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故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丁○○、乙○○連帶賠償如下㈣所示之金額。

㈢、被告威翰公司屬事業單位,明知無設置安全網及踏板可能生死亡結果,卻未要求協助改善,亦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故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請求被告威翰公司亦應賠償如下㈣所示之金額,並與被告乙○○、丁○○間具不真正連帶關係。

㈣、原告請求賠償之明細如下:⒈喪葬費用:

原告甲○○因楊定瑋死亡而支出火化喪葬費用64,000元、樂隊9,000 元、納骨塔位47,500元,共計120,500 元(計算式:64,000+9,000 +47,500=120,500 )。

⒉扶養費用:

原告甲○○為楊定瑋之妻,楊定瑋依法有扶養義務,楊定瑋於99年6 月28日死亡時,原告甲○○年僅32歲,無工作收入,故伊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5,000 元,再暫以請求10年之扶養時間,又依據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用為496,692 元(計算式:5,000×12×8.2782≒496,692 ),惟原告甲○○僅先請求其中之179,500 元;原告庚○○、己○○係楊定瑋之未成年子女,楊定瑋死亡時,原告庚○○為5 歲、原告庚○○為8 歲,各算至伊等年滿20歲止,原告庚○○、原告己○○尚需受扶養時間分別為15年、12年,又以伊等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8,00

0 元,再依據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庚○○、己○○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用為547,632 元及460,

325 元【計算式:原告庚○○部分:8,000 ×12÷2 ×11.409≒547,632 ;原告己○○部分:8,000 ×12÷2 ×9.5901

1 ≒460,325 】,而原告庚○○、己○○均各僅先請求其中之20萬元;原告戊○○○乃楊定瑋之母,與楊定瑋同住,並向由楊定瑋扶養,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楊定瑋死亡時,伊為59歲,以女性平均年齡為82.7歲,伊尚有22.7年需受扶養,另伊無工作收入,故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10,000元,再除楊定瑋外,伊尚有3 名成年子女,復依據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用為453,116 元(計算式:10,000×12÷4 ×15.10387≒453,116 ),惟僅先請求其中之15萬元。

⒊非財產之賠償(精神撫慰金):

楊定瑋死亡時正值32歲壯年,生前向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突遭逢意外死亡,使原告甲○○除蒙受喪夫之痛外,復需承受獨自扶養庚○○、己○○及戊○○○之精神上痛苦;另楊定瑋死亡時,原告庚○○、己○○尚在學齡前階段,須由父母陪伴其長大,惟因系爭意外,讓原告庚○○、己○○頓失父愛,更蒙受他人異樣的眼光;又原告戊○○○於死者生前,即一家同住,平日與死者感情甚篤,彼此相互照應,此次突遭變故,讓原告戊○○○蒙受百髮人送黑髮人之苦,事發迄今雖已近二年,仍時常以淚洗臉,精神所蒙受之痛苦非外人所人想像。為此原告甲○○、庚○○、己○○、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20萬元、20萬元、15萬元。

㈤、並聲明:⑴、被告丁○○應賠償原告甲○○80萬元、原告庚○○40萬元、原告己○○40萬元、原告戊○○○30萬元。⑵、被告乙○○應賠償原告甲○○80萬元、原告庚○○40萬元、原告己○○40萬元、原告戊○○○30萬元。⑶、被告威翰公司應賠償原告甲○○80萬元、原告庚○○40萬元、原告己○○40萬元、原告戊○○○30萬元。⑷、上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其他人免除給付義務。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威翰公司:⒈系爭工程名義上雖係由忠盛工程行向被告公司承攬,實際上

則係由楊定緯再承攬及僱工施作,其本身即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定應負「雇主」責任之人。另被告威翰公司係以製造販售活性碳為業,依其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所營事業項目,並不包括修繕屋頂等建築工程。本件亦係被告威翰公司將其公司「碳棒廠」廠房屋頂之修繕工程委由忠盛工程行承包,並非以其公司所營事業之「經常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或交付承攬。故被告威翰公司顯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對象。

⒉另系爭工程合約書亦明定要求承攬廠商確實瞭解相關屋頂修

繕工程之工程內容、工作環境及相關危害因素等,並要求承攬廠商必須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及於進行高架作業時必須佩戴安全帶等防護器具等,故被告公司於本件尚難認有任何違失可言。

㈡、被告丁○○: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46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0 年度偵續字不起訴處分書,可證伊僅係出牌照與被告乙○○使用,於本件工程無所關涉,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稱應負該法第5 條規定之雇主責任之人,且伊既全未參與其事,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致死責任可言,故無需擔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乙○○:⒈伊為系爭工程之實際締約、履約及解約者,然嗣因伊另有豬

舍工程趕工中,且楊定瑋當時並無其他新工程施作,故介紹楊定瑋施作系爭工程,並於簽約前帶同楊定瑋至被告威翰公司屋頂丈量尺寸及視察工作場所,且由伊代為訂購屋頂浪板材料而由楊定瑋實際施工。又在現場修繕屋頂之工人林振益、張大來並非受雇於伊,渠等係受楊定瑋指揮施工、向楊定瑋領取工資,伊僅於99年6 月26日進料時出現在被告威翰公司現場,此後施工時均未至被告威翰公司指揮。是伊與楊定瑋間並無僱傭關係,楊定瑋施作本作工程,應係屬再承攬之性質,自應由其本人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相關雇主責任。其因自己疏於注意,未依規定設置安全防護設施,致己身自高處墜落身亡,尚難將其死亡結果歸責於伊。

⒉又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以及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26 號

處分書內記載,楊定緯確在施工前前往場所視察並丈量,可知楊定緯必已閱覽契約內容,否則如何知悉施工範圍?顯見楊定瑋亦應知悉契約內已載明提醒施工時應注意安全防護事項,並同時知悉施工場所之環境,及應如何注意工作安全。

㈣、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工程契約書、相驗筆錄、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戶籍謄本、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等附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46

2 號卷、100 年度偵續字第73號卷互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丁○○係獨資設立之忠盛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乙○○經被告丁○○同意,執其印章以及工程行之大章,於99年6月25日以忠盛工程行之名義承攬被告威翰公司之活性炭屋頂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議價工程金額為245,000 元。

(見相驗卷第28至第33頁、第4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續偵字第73號卷第91頁)

㈡、楊定瑋於99年6 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威翰公司位於屏東縣○○○○區○○路○○號之南側廠房施作系爭工程,正要走到北側廠房時,因不慎踩到塑膠採光浪板踏穿,且因未於屋頂設置適當強度、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安全母索,亦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故自8 公尺高處之屋頂墜落至該廠旋爐旁地面,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肩挫傷等傷害,旋送往屏東縣屏東市國仁醫院急救,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不治死亡。

(見相驗卷第1 至第3 頁、第9 頁、第12頁、第27頁、第37至第6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06號卷第15至第19頁、本院卷第188 至第191 頁)

㈢、原告甲○○以其為被害人配偶之身分,於99年9 月13日對被告丁○○、乙○○,以及被告威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瞻葦提起過失致死以及勞工安全衛生罪等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6 月27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再議發回,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2 月24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理由乃認被告威翰公司乃定作人,而非楊定瑋之雇主;被告丁○○僅借牌供被告乙○○投標承攬使用;被告乙○○雖為實際承攬人,然亦再轉包與楊定瑋施作,故楊定瑋方為應負雇主責任之人,而非勞工。(見本院卷第106 至第111 頁)

㈣、原告甲○○因楊定瑋死亡而支出120,550 元之必要喪葬費用。(見本院卷第13、14頁)

㈤、原告庚○○為楊定瑋之未成年子女,係就學兒童,名下有土地田賦之財產,總額為379,486 元;原告己○○為楊定瑋之未成年子女,係就學兒童,名下有土地田賦之財產,總額為379,486 元;原告甲○○為楊定瑋配偶,高職畢業,偶有在美髮店零工,99年間申報薪資所得為4,912 元,名下有田賦土地等財產共三筆,財產總額為379,486 元;原告戊○○○為楊定瑋之母,無工作,名下有田賦一筆,財產總額為1,577,280 元。被告丁○○,任鐵工,99年間申報薪資所得為297,99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乙○○,任鐵工,97、98、99年間均無申報任何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資料;被告威翰公司資本總額為4,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28、29頁、第40至第87頁、第99頁、第227 至第229 頁)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為:

⑴、原告主張被告丁○○、乙○○雇用楊定瑋施作系爭工程,竟

未設置相關安全設備,以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亦未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請求被告丁○○、乙○○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縱認被告乙○○、丁○○非僱用楊定瑋之雇主,而

為承攬人,楊定瑋為再承攬人,然伊等亦未事前告知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故仍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被告威翰公司屬事業單位,然明知無設置安全網及

踏板可能生死亡結果,卻未要求協助改善,亦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故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亦應負擔賠償責任,並與被告乙○○、丁○○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有無理由?

⑷、如上開主張為有理由,則請求項目與金額各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楊定瑋並非受僱被告乙○○、丁○○而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主張被告乙○○、丁○○違反雇主應盡法定責任,應予賠償云云,不為可採:

⒈經查,系爭工程之承攬施作緣由,係被告威翰公司欲以公開

招標方式發包系爭屋頂修繕工程以及發包另項無庸公開招標之臨時帆布棚工程,故公司總務經理吳淑珍先詢問現場包裝組長蘇聖富是否知悉任何相關包商,蘇聖富即詢問其本所認識向在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施作鐵皮鋼骨結構之被告乙○○,是否有意參與招標及施作,被告乙○○並邀同其遠親即楊定瑋共赴被告公司,並介紹楊定瑋與組長蘇聖富認識,當時並決議由被告乙○○施作臨時帆布棚工程,系爭工程則由楊定瑋負責施作;然公司經理嗣後告知組長蘇聖富稱臨時帆布棚工程已覓得他人施作,僅餘系爭工程需另行招標後發包,且因系爭工程工期較短(需於99年7 月5 日前完工),被告乙○○當時又另有他項工程進行,故被告乙○○詢問楊定瑋是否願意施作系爭工程,楊定瑋表示同意,惟兩人間並無約定任何佣金;另又因楊定瑋於簽約當日並無空暇,且被告威翰公司亦堅持需以公司商號名義方得參與投標,故被告乙○○聯絡獨資設立忠盛工程行之負責人即被告丁○○,得其同意後,由被告乙○○自身執丁○○之印章以及忠盛工程行之大章,於99年6 月25日以忠盛工程行之名義招標承攬系爭工程以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事後並將契約提供予楊定瑋觀覽,亦協同楊定瑋至現場勘查環境;系爭工程開工後,被告乙○○僅於進料首日之99年6 月26日曾出現於現場,其餘時間均係楊定瑋率領自己僱傭之工人張大來、林振益在現場施作,伊等並非被告乙○○僱傭之工人,而被告丁○○則是自始至終對於系爭工程全無知悉等情,經證人蘇聖富、黃士源、張大來、林振益、吳淑珍、丙○結證明確(見調偵卷第22頁,偵續卷第44頁、第67至第69頁、第113 、114 頁,本院卷第217 頁背面),並與被告乙○○、丁○○於歷次警偵訊、勞動檢查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見相驗卷第20頁、第23、24頁、第44頁,他字卷第21頁,調偵卷第14、15頁,偵續卷第50頁、第52頁、第70頁,本院卷第195 頁、第232 頁背面至第233 頁背面),且有系爭工程契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2 至第105 頁)。綜上足見被告乙○○在出面簽定系爭工程契約前,即與楊定瑋約定標得後,是由楊定瑋全部負責承包施作,被告乙○○並無負責任何工程項目、亦無提供任何材料、工人,兩人間亦無約定任何承攬酬金,故被告乙○○實係介紹、幫助、代理楊定瑋借得忠盛工程行之名義參與投標以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乙○○實無承攬系爭工程,伊與楊定瑋間亦無再承攬關係,更非楊定瑋雇主,至於自始至終均僅提供印章供被告乙○○出面簽訂契約之被告丁○○,對系爭工程毫無所悉,自與楊定瑋完全無涉,故原告主張伊二人需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所規定之雇主責任云云,難為可採。

⒉另查,證人林振益、張大來於歷次警偵訊中均證稱:楊定瑋

係伊等老闆,之前就曾一起工作;系爭工程每日施工前,伊等會先到楊家,由楊定瑋載伊等前往被告威翰公司廠區工作;伊等日薪工資均為1,700 至1,800 元,是按月向楊定瑋結算後領取;安全帽、安全索等安全設備均放置在楊定瑋工程車上;伊等僅在開工首日看過被告乙○○,其餘時間沒有看過,被告乙○○對伊等亦完全沒有指揮、監督行為,伊等均係聽從楊定瑋指示施作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7 、8 頁、第

11 頁 、第43頁,調偵卷第21、22頁,偵續卷第40至第43頁)。故衡諸上開工人林振益、張大來均係受楊定瑋指揮施作,且向楊定瑋領取工資,亦是由楊定瑋負責提供工作安全設備,除系爭工程外,亦曾受楊定瑋僱用施作數次其他工程等情,楊定瑋方為實際承攬系爭工程之人,且僱用工人林振益、張大來一同施作,其自身方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定應負「雇主」責任之人,益證明確。

⒊況查,原告甲○○於相驗初時,即承認楊定瑋並非受僱性質

,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檢查所派員勞動檢查時亦承認係楊定瑋承包工程,並僱傭勞工林振益、張大來等人施工,並按日計酬,工資均由楊定瑋直接拿給勞工,家中並有記工簿,以記載員工出勤記錄等語(見相驗卷第42頁,本院卷第19

2 、193 頁),足見楊定瑋確實方為實際承攬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並僱用工人施作系爭工程無誤,原告主張被告乙○○、丁○○需為楊定瑋負擔雇主之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㈡、被告乙○○、丁○○與楊定瑋間並無承攬、次承攬關係,原告主張伊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承攬人應盡法定責任,應予賠償云云,不為可採:

系爭工程是由楊定瑋全部負責承包施作,被告乙○○並無負責任何工程項目、亦無提供任何材料、工人,兩人間亦無約定任何承攬酬金,被告乙○○僅係介紹、幫助、代理楊定瑋借得忠盛工程行之名義參與投標以施作系爭工程,而非向被告威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又將其中一部分交由楊定瑋承攬施作之次承攬關係,業如前所述。另原告甲○○於偵訊中亦陳述:楊定瑋與被告乙○○間並非承攬關係(見偵續卷第71頁)。除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檢查所派員勞動檢查後,所製作之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亦載明系爭工程之業主為被告威翰公司、關係事業單位為忠盛工程行、承攬人為楊定瑋,而無提及被告乙○○亦為承攬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88 至第190 頁)。足認楊定瑋方為系爭工程之唯一承攬人,被告乙○○僅係代為向忠盛工程行借牌投標、簽約,而被告丁○○則僅係借出牌照,於本件工程無所關涉,原告主張被告乙○○、丁○○需為楊定瑋負擔承攬人之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告威翰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發包,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至第18條定義之事業單位:

⒈按「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

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勞安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1年9 月27日勞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事業單位所交付承攬之工作,固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然仍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分別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此乃因雖勞工安全衛生法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者,其「事業」之範圍如何,固無明確定義。惟就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而言,該法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衛生」(第1 條)為宗旨。是以必也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才是該項法律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苟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而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此證諸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僱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管理等,尤屬顯然。

⒉經查,被告威翰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買賣、製作活性炭,屋

頂修繕工程並非被告威翰公司事業一部分,經證人蘇聖富、吳淑珍結證明確(見偵續卷第67頁、第113 頁);再查,被告威翰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111010 木材批發業、F113990 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環保機械)、F213990 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環保機械)、F109060 包裝材料批發業、F209050 包裝材料零售業、107990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活性碳)、F207990 其他化學製品零售業(活性碳)、F106070祭祀用品批發業、F206060 祭祀用品零售業、C802990 雜項化學製品製造業(各式活性炭加工製造)、J10199 0其他環保服務業、J101080 廢棄物資源回收業、EZ99990 其他工程業、F106040 水器材料批發業」等,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至第101 頁),足見該公司主要是從事活性炭等化學製品之製造、批發、零售,則其某廠房屋頂損壞而欲進行修補,自非其「經常業務」,尤非該公司所憑獲取利潤之經濟活動,該公司對於屋頂修補工程施作之專業知識及危險均無所知,則被告公司對於系爭工程而言,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至第18條所稱「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

⒊且查被告威翰公司係將整個屋頂修繕工程交付楊定瑋承攬,

其本身並未僱用勞工,亦未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或監工,自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之「共同作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威翰公司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至第18條所稱之「事業單位」,亦不合同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之要件,原告主張伊應負事業單位之賠償責任云云,亦不可採。

㈣、綜上,本件被告並無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不法侵害楊定瑋之行為,原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80萬元、原告庚○○40萬元、原告己○○40萬元、原告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指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1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