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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古健輝法定代理人 古來春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吳澤生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易言之,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足參。查本件原告曾於本件起訴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民國101 年4 月

3 日屏所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渠之國家賠償請求並提出101 年度賠議字第00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業據原告陳明並提出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符合國家賠償法關於協議前置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係指依實體法規定,享有完全的行為能力之人而言。因此,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4 月15日16時50分入屏東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惟於同年5 月12日23時38分許因身體不適,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並陷入昏迷,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仍需依賴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支持始得以存活,並經本院家事庭送請鑑定其意識昏迷,雙眼微睜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識字、筆談,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志,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亦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皆完全無法自理,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此外也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於101 年4 月18日經本院以

101 年度監宣字第36號宣告古健輝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古來春為其監護人,有診斷證明書、本院裁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第14頁),是原告顯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古來春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於99年4 月15日進入台灣屏東看守所(現已改制為被告機關)執行觀察勒戒。於99年5 月12日23時許,伊因氣喘病發作,在第一次於舍房內按報告燈時,被告所屬管理員曾先給與原告氣管擴張劑治療,然不久後原告第二次按報告燈時,管理員卻「自行判斷」施給氣管擴張劑無效,而未再給予氣管擴張劑治療;嗣後因原告腦部嚴重缺氧而向同房之林弘逸求救後,隨即陷入昏迷,林弘逸雖立即按燈,惟經過約5 、6分鐘後,被告所屬公務員宋鴻華、張洪昌、蘇丁興等人才來查看,並將房舍門打開,命林弘逸等人將原告「抬到」中央台,且該等公務員均完全無視伊已大、小便失禁而陷入嚴重昏迷、即將死亡之緊急狀態,竟仍耗費救治時間請毫無急救知識之雜役為原告換衣、上腳鐐等,其等則均未親力為原告進行任何急救措施,或給予氣管擴張劑治療,致伊因此延誤送醫,至今仍昏迷不醒而呈植物人之狀態。則被告機關所屬上開公務員未盡真摯努力搶救,反而從事與防止結果發生無關之瑣事,渠等怠於執行職務,與原告所受之重傷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5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下金額:

㈠、看護費用:伊係00年0 月0 日生,於99年5 月12日發生本件事故時為38歲,以內政部公布之台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尚有

38.88 年之餘命(原告減縮以38年計),以每月看護費新臺幣(下同)2 萬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5,032,871 元。【計算式:20,000×12×20.00000000 (38年期係數)=5,032,871,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伊因本件事故陷入重度昏迷,至今仍呈植物人狀態,終身不能工作,而伊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距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工作能力,以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伊可請求之金額為3,787,058 元。

【計算式:18,780×12×16.00000000 (27年期係數)=3,787,058,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伊因本次車禍事件,已終身呈植物人狀態,其精神嚴重受創痛苦自深,爰請求慰撫金500萬元,以資慰藉。

㈣、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3,819,929元【計算式:5,032,871+3,78 7,058+5,000,000=13,819,929】,伊爰依比例暫先請其中500 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受執行觀察勒戒之人因受執行觀察勒戒,行動自由必須受到限制,一切活動,均需監督機關之許可,是被告所屬管理人員即須按照規定管理原告之行動,而若因必須踐行規定之程序所造成急救時間之耗費,自不能與原告未經限制行動自由時得以較迅速送醫急救之情形相比,故實難想像受到行動自由限制之人與未受行動自由限制之人送醫之迅速程度均得相等,是管理人苟係按照規定盡力確定原告必須移送病院,且亦已盡速將原告送往病院,倘仍造成不可預期之結果,即難認管理人員有何過失可言。又施用戒具本會耗費時間,且該耗費之時間亦係在用以等待救護車前來;再根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顯示,所方人員將原告自屏東看守所中央台門口送至國仁醫院僅耗時11分鐘,堪認業已盡速將原告送醫,並未有何拖延時間。足認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並無拖延急救之情。

㈡、又屏東看守所之設備不足,即使給予原告再多的吸入型擴張劑也無濟於事,且以屏東看守所之人力及技術,亦不可能進行呼吸重建,縱使進行單純的心臟按摩也不大,除了一般給氧並儘速送醫外,並無其他更好的處置方式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診斷證明書、處分書、國仁醫院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715號卷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訴外人張洪昌、宋鴻燁、蘇丁興三人分別為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下稱屏東看守所)值勤人員、中央台主任及值班科員,負有管理受執行觀察勒戒者之責,為執行監所人犯管理業務之人,皆為被告所屬公務員。

㈡、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勤戒,於99年4 月15日16時50分入屏東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惟於同年5 月12日23時38分許因身體不適,經所方緊急轉送屏東國仁醫院救治,仍受有缺氧性腦病變等重傷害,迄今仍依賴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支持始得以存活,並自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持續全日照顧至今,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第55頁背面)

㈢、原告之父親古來春認訴外人張洪昌、宋鴻燁、蘇丁興三人因執行勤務有過失以致原告受有如上之重傷害,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業務過失重傷害告訴,經該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37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56 號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15至第36頁)

㈣、原告國中畢業,發生本件事故前打零工為業,98年間申報薪資所得為8,250 元、99年間申報薪資所得為29,8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86至第92頁、第96頁)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為: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洪昌、宋鴻燁、蘇丁興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未經在舍房內之原告要求給予第二次支氣管擴張劑、未於原告身體不適帶出舍房後繼續供給氧氣與支氣管擴張劑、拖延時間送醫等戒護過程上之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並因此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項目、金額各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未經在舍房內之原告要求給予第二次支氣管擴張劑之行為:

⒈經查,證人張洪昌即事發當日執勤人員於本院結證稱:「第

一次的時候我是因為看到原告有按鈴,所以從如鈞院卷第13

5 頁照片上左方的辦公桌抽屜內拿出支氣管擴張劑去給原告使用,原告噴幾下之後就還給我,我再拿回去放好,後來過了幾分鐘,這一次我是因為坐在照片上左方的辦公桌處,然後看到、聽到對面原告從舍房內向我呼喊,說他不舒服,我就再拿支氣管擴張劑去給他使用,後來就一直到我們後來去把他攙扶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此與本院勘驗當日看守所平舍走廊之監視錄影畫面中,張洪昌於23時20分25秒靠近窗口將氣管擴張劑遞交舍房內之原告,並於20分47秒將氣管擴張劑放回舍房對面之工作台後離開,原告則於窗口使用氣管擴張劑後,於20分51秒返回其鋪位,嗣於23分7 秒原告又起身靠近窗口,張洪昌則於同時間再度於窗口遞交氣管擴張劑與原告使用等時間順序相符(見本院卷第

176 至第181 頁、第184 頁),顯見被告所屬公務員張洪昌並無未經在舍房內之原告要求,拒絕給予第二次支氣管擴張劑之行為,且該措施亦符合原告所提出高醫醫學院醫訊資料所載「當病人氣喘急性發作時,可先投予一次劑量,若症狀無明顯改善時,可在二十分鐘後,再投予第二次藥物,可連續使用三次劑量,若沒有明顯改善則需立即就醫」之流程(見本院卷第134 頁),而無有何疏失之情。

⒉退步言,縱認證人張洪昌於事發當日僅於23時20分許提供一

次氣管擴張劑,此後至23時39分許原告按報告燈經攙扶步出舍房之期間內,均未曾再第二次提供任何氣管擴張劑與原告使用,惟經本院勘驗當日平舍房舍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中,原告自23時23分起至23時38分止(即經人攙扶步出舍房),原告大部分時間是側躺在其位置上,後來有坐起身,接著在38分30秒左右方去窗口按報告燈,期間中並無明顯呼救或誇張的肢體動作(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顯見即使證人張洪昌確實未在23分左右給予原告第二次氣管擴張劑使用,然此至38分之長達15分鐘期間內,原告亦無因未受氣管擴張劑治療而有何呼吸困難之情,是尚難認張洪昌未於該日23時23分許給予第二次氣管擴張劑與其嗣後之氣喘病情發作有涉。

㈡、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拖延時間送醫之情:⒈復查,原告於當日23時38分30秒再度因身體不適而於平舍三

房內按報告燈後,執勤人員張洪昌即先前往平舍三房查看,並隨即通報中央台主任宋鴻燁拿鑰匙打開舍房門;張洪昌於同日23時39分22秒打開舍房門攙扶原告前往中央台走廊處後,宋鴻燁即行通報有權限決定得否送外醫之科員蘇丁興,並同時請衛生科的雜役廖士敏下來替原告測量血壓、心跳、血氧量濃度,以資判斷是否達送外醫之程度,廖士敏下來時看到原告已戴上氧氣管並接管,但大小便失禁,其推血壓機為原告測量,且當時原告身體不停扭動以致難以測量血壓,不過血氧量濃度第一次測得82,第二次測得67;蘇丁興到場後當時眼見原告的血氧量濃度從80幾降到60幾,並且嚴重大小便失禁,即決定要將原告送外醫,但因送外醫需調派戒護人員、備車、上戒具,且因屏東看守所幅員較廣,一般均需10幾分鐘時間,故蘇丁興決定利用此段空檔,請雜役官新強、莊輝良、廖士敏共同協助原告更衣,以便送醫,官新強約係同日23時45分許下來,其當時亦有看到原告有戴上氧氣管,更衣時間前後不到1 、2 分鐘,過程中中央台主任宋鴻燁並持續催促動作快;同時科員蘇丁興則前往經上鎖之庫房尋找正確之美式腳鐐鑰匙,並因當日人員不足,故亦由其親自前往中央台外救護車停放處,發動救護車駛至中央台,而於同日23時57分許,由眾人協力將原告抬上救護車,並於隔日0時7 分許抵達國仁醫院等情,經證人張洪昌、宋鴻燁、蘇丁興、廖士敏、官新強、莊輝良、證人即與原告同舍房之林弘逸等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715號案件中結證無訛且明確、一致(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40 號卷第97頁、100 年度偵字第3715號卷第26至第28頁、第36、37頁、第66至第71頁、第90至第96頁),並有記錄上開情節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屏東看守所函、報告書、談話筆錄、屏東看守所場舍日夜勤值勤人員聯繫簿等附卷可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40 號卷第19頁、第35至第47頁、100 年度偵字第3715號卷第138 至第153 頁),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⒉原告雖認被告所屬公務員耗費救治時間為伊換衣、上腳鐐,

以致延誤送醫云云,惟查,置放美式腳鐐之戒具室位置與中央台走廊有9 公尺之距離,且戒具室鑰匙統一置於中央台鑰匙櫃內,該櫃平時均上鎖,且該櫃之鑰匙係由中央台主任保管,而美式腳鐐鑰匙又有數支,尋覓正確鑰匙本需一段時間;況自屏東看守所中央台門口上救護車起至屏東看守所大門,因路面設有減速坡,無法快速行駛,且途中需等待多道鐵門開啟時間,故所需時間約4 分22秒點41,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且計時記錄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715號卷第103 頁、第118 、

119 頁),並有屏東看守所函、勘驗照片附卷可證(見上卷第103 頁、第128 至第136 頁),顯見科員蘇丁興前揭所稱,之所以命雜役為原告更衣,乃因鑒於調派戒護人員、備車、上戒具等送外醫必須流程本需一定時間,故而利用此段時間命雜役更衣,其自身則來回往返中央台及戒具室,尋找正確之美式腳鐐鑰匙,且前往中央台外之救護車停放處,發動救護車駛至中央台等語,確與事實相符。是蘇丁興在準備前揭事宜前命雜役更換原告衣服,以確保戒護人員之衛生安全,應屬善用時間之安排,而無虛耗時間之情。況當日原告衣物就在中央台附近,因此得以立即更換,雜役等三人協助更衣時間前後不到1 、2 分鐘等情,亦經證人廖士敏、官新強、莊輝良等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715號案件中結證無訛(見該卷第66頁、第69頁),自亦難認蘇丁興命雜役為原告更衣有何造成拖延送醫之結果。再查,自屏東看守所大門至國仁醫院所需時間約9 分44秒點37,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且計時明確(見上卷第119 頁),足見將原告自中央台門口上救護車致抵達國仁醫院,最少將需14分6 秒(4 分22秒加上9 分44秒),另原告亦曾於99年4 月15日同因氣喘發作而戒護送醫,外出時間為21時34分,到達醫院時間為21時46分,耗時約12分鐘等情,亦有屏東看守所99年4 月15日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存卷可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40 號卷第33頁) ,綜上顯見被告所屬公務員當日將原告自屏東看守所中央台門口送往抵達國仁醫院僅耗時11分鐘(23時57分許至隔日0 時7 分許),堪認業已盡速將原告送醫,並未有何拖延時間等情。

⒊再查,證人即屏東看守所戒護科長楊政邦於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715號案件中具結證稱:只要戒護外出,出圍牆者,我們所內一律會施用戒具,不論就醫或探親或返家奔喪,均要用戒具,在我任職於所內,除了在有醫生建議不用戒具外,我沒看過沒有上戒具的受刑人出過圍牆等語(見該卷第121 、122 頁),佐以法務部函頒「收容人戒護外醫流程」亦載明「依規定施用戒具(惟年齡70歲以上及輕刑犯,得斟酌情況免施用戒具)」(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715號卷第104 頁背面);另依臺灣屏東監獄收容人戒護外醫及住院應注意要點第2 點:「收容人戒護外醫(住院)應依法施用戒具並隨時檢查,如醫療過程有解開戒具之必要時,應注意戒護安全。」之規定(見上卷第125 頁),及法務部90年9 月12日(90)法矯司字第001266號函之說明七、「戒護人犯外醫,應依規定使用戒具,於戒護行程中如有解開戒具之必要時,應注意戒護及安全。」之函釋(見上卷第126 頁)等,足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於當日係依前揭規定與程序施用戒具,而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此外原告亦無舉證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延滯為其戴上戒具之行為,故原告質疑該等行為造成延滯就醫、違反程序云云,不為可採。

㈢、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未於急救過程中不施以氧氣之行為:⒈經查,張洪昌於同日23時39分22秒打開舍房門攙扶原告前往

中央台走廊處後,宋鴻燁即行通報有權限決定得否送外醫之科員蘇丁興,並同時請衛生科的雜役廖士敏下來替原告測量血壓、心跳、血氧量濃度,廖士敏下來時看到原告已戴上氧氣管並接管,嗣蘇丁興請雜役官新強共同協助原告更衣,以便送醫,官新強當時亦有看到原告有戴上氧氣管等情,業如前所述,足見原告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於急救過程並無提供氧氣,純屬推測之詞;惟因當時原告身體不停扭動,以致氧氣管有時脫落,但一脫落眾人隨即插上,且直至眾人協助將原告抬上救護車時,原告均有插氧氣管,僅因救護車上有氧氣,方為拔除;在救護車上即抵達國仁醫院前,亦持續有對原告施以氧氣等情,亦經證人廖士敏、張洪昌、證人即國仁醫院當時急診醫師劉俊禎結證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715號卷第68頁、第70頁、第83頁、第92頁),足見被告所屬公務員於急救過程中,確有持續施以氧氣救護,即使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未能清楚晰清原告是否持續插上氧氣管,亦乃因其身體扭動暫時脫落所致,故難認就此公務員有何疏失。

⒉退步言,縱認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於看守所中央台為原告施以

急救過程中,確無施以氧氣給予,然嚴重的氣喘發作即使給氧氣亦會缺氧,因此疾病嚴重度和缺氧有較高之相關性,非和使用氧氣絕對相關,此有國仁醫院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6頁),顯見以當時原告之嚴重氣喘發作情形,急救過程中縱使給予氧氣仍會缺氧,原告因此認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未於急救過程中給予氧氣乃造成原告缺氧性腦病變並陷入昏迷之原因云云,難為可採。

㈣、被告所屬公務員雖未於將原告攙扶出舍房起至抬上救護車之期間內,為原告持續施給氣管擴張劑,但此與幫助氣喘病情減緩無涉:

經查,原告於同日23時39分22秒經攙扶步出舍房前往中央台走廊處後,既已產生大小便失禁之情況,即代表其腦部已嚴重缺氧,而無法獨立自主呼吸,此時即使給予再多吸入型擴張劑亦無濟於事,且以屏東看守所的人力及技術,當時除了給氧送醫外,亦無其他急救方式;此乃因氣喘發作病患係因呼吸系統疾病導致無法進行有效的氣體交換,血液中含氧量降低。當血液中含氧量不足,無法提供足夠的氧氣維持正常的腦細胞功能、意識改變,會影響呼吸型態。此時使用吸入型擴張劑,藥物可能無法有效經口、鼻、咽喉到達氣管、肺臟發揮藥效,使氣喘的病情獲得改善。因果循環的結果是病情急速惡化等情,經證人即國仁醫院當時急診醫師劉俊禎結證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715號卷第84頁),並有其回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見被告所屬公務員雖未於將原告攙扶出舍房起至抬上救護車之期間內,為原告持續施給氣管擴張劑,然依當時原告病情,正確之急救步驟應係給氧並儘速就醫,而非持續給予氣管擴張劑,故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並無違反正常程序為原告急救。

㈤、綜上,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於執行職務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5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指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