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原 告 蔡德欽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相 對 人即被 告 蔡鄞麗華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相 對 人即被 告 蔡德誠訴訟代理人 蕭婉玉被 告 蔡德慧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0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和解成立後,請求人即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人即原告之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即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人即原告(原訴訟之被告)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20號審理,並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惟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於簽立時尚不確定,因當日並無所謂之附表,故有無效之原因;又和解筆錄原本無騎縫章,第1 頁是文字記載,第2 頁是簽名,無法確認當事人是針對何份和解筆錄作簽名,故和解筆錄無效。另外請求人即原告於簽立和解時係受相對人即被告之詐欺而陷於錯誤,是原告當時和解成立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故系爭和解筆錄有得撤銷之原因,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請求人即原告於101 年5 月21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有其提出之民事聲請狀上收狀章可憑,是其請求繼續審判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得撤銷之原因,倘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成立和解者,固然屬之;至於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依民法第738 條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撤銷之:1 、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現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2 、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3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四、本件之爭點:⑴系爭和解契約即和解筆錄之內容於簽立時是否尚不確定,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⑵系爭和解之成立,是否有出於詐欺以致請求人即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2 項、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繼續審判?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和解契約即和解筆錄之內容於簽立時已然確定,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
1.經查,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0號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101 年5 月15日審理時,兩造達成和解方案,有本院101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再交由兩造親閱無誤後簽名確認,而請求人即原告原訴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建誌律師當時亦全程在場,並於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簽名確認,並經本院提示兩造閱覽筆錄原本無訛,顯見該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請求人即原告確有簽名,且確為其親簽無誤。其迭於審理中指摘該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為法院人員偽造云云,顯有誤會。至其所為是否涉及污辱公署等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分案偵辦,合先敘明。又觀諸本院定股100 年12月至101 年6 月之家事裁判書原本保存卷,卷內各案筆錄原本均未有騎縫章,適巧系爭和解筆錄前2 份他案和解筆錄,亦由請求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劉家榮律師代理,而系爭和解筆錄當天當時兩造只有該案件至本院,並無因其他案件簽立和解筆錄,是請求人即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無騎縫章、第1 頁是文字記載,第2 頁是簽名,無法確認當事人是針對何份和解筆錄作簽名,故和解筆錄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2.而觀諸該和解筆錄:「一、被告(指蔡德欽、蔡德誠、蔡德慧3 人),願將被繼承人蔡清玉所遺留之動產及不動產(詳如附表)全數由原告(指蔡鄞麗華)取得。二、原告(指蔡鄞麗華)不得將屏東縣○○鎮○○段000 0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於其子女。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其中第一項既言明被繼承人蔡清玉所遺留之動產及不動產「全數」,當指被繼承人蔡清玉所遺留之遺產全數甚明。而原訴被告包括蔡德欽、蔡德誠、蔡德慧3 人,均為被繼承人蔡清玉之子女,渠等願將被繼承人蔡清玉所遺留之動產不動產全數由其等之母即原訴原告蔡鄞麗華取得,蔡德欽、蔡德誠、蔡德慧3人所為性質上即等同發生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此觀諸原訴101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即原卷第224 頁),請求人即原告蔡德欽率先表示:「我同意我爸爸所有的財產由我媽媽繼承,但我媽媽不要過戶給我們任何一個小孩。」,而蔡德誠表示:「同意。」等語,而蔡德慧表示:「我也同意」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蔡德欽、蔡德誠、蔡德慧3 人確係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而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即喪失對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既指一切自不因有無附表而有差異,是以附表內容的多寡對拋棄的人而言一點關係都沒有。換言之,附表之有無及內容,一概與蔡德欽、蔡德誠、蔡德慧3 人無分無關,只與蔡鄞麗華有關,此亦可由上述請求人即原告蔡德欽表示「我同意我爸爸『所有的財產』由我媽媽繼承」等語,得到印證。故系爭和解契約即和解筆錄之內容於簽立時已然確定,即被繼承人蔡清玉之遺產全數由蔡鄞麗華取得,甚為明確。
3.再者,觀諸請求人即原告所製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光碟譯文,可知附表係於兩造達成和解後,蔡鄞麗華之訴訟代理人陳純青律師表示:不動產的部分要辦繼承登記,需要看到不動產的資料才能辦理,原訴法官表示:那你們的想法呢?陳純青律師表示:就是用附表的方式就會清楚了等語。(參譯文第12、13頁,本院卷第9 卷),足見附表的用途是因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關係,與本件被繼承人財產之範圍及蔡德欽、蔡德誠、蔡德慧3 人拋棄繼承之範圍(拋棄繼承本質上即為全部)無涉。故請求人即原告以附表之有無,及附表之內容於和解時尚未確定為由,主張和解筆錄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4.況衡諸常理,蔡德欽、蔡德誠、蔡德慧3 人之地位相等,均為被繼承人蔡清玉之子女,亦同為原訴之被告,渠等3人亦均為相當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然本案僅有請求人即原告1 人對該和解筆錄認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請求繼續審判,惟倘該和解筆錄若確有內容尚不確定,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何以地位相等而又同具等同拋棄繼承情形之蔡德誠、蔡德慧2 人未同時以該事由請求繼續審判?更遑論倘該和解筆錄若確有內容尚不明確,而致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影響最大者,厥為蔡鄞麗華,而如今卻反倒係由與被繼承人蔡清玉遺產已無分無關之請求人即原告
1 人提出請求繼續審判,衡情顯然不能僅因請求人即原告單方片面之詞,而影響其他當事人之權益及法之安定性,蓋兩造前既已達成和解,自不容其中之1 人因事後反悔,而空言和解內容不確定率爾翻異前詞,是請求人即原告以該和解筆錄內容尚不明確為由,據此主張請求繼續審判,難為可採。是以系爭和解契約即和解筆錄之內容於簽立時已然確定,並無因此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
(二)系爭和解之成立,並無出於詐欺以致請求人即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88條第
1 項等規定,請求繼續審判:
1.按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又依同法第
738 條之規定,和解原則上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例外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和解者,則得撤銷。又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察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2.觀諸請求人即原告主張:「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母親)不斷透過親戚、長輩轉達,表明只要能讓伊(指蔡鄞麗華)繼承聲請人父親之全部遺產,一切均好談,且聲請人(指蔡德欽)仍可享有家及家人之親情,致令聲請人因而誤信相對人,有和解之意思,甚至於101 年5 月15日鈞院言詞辯論時,在相對人誘導之下,主動提出全部子女均拋棄繼承之提案,惟詎料在101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後之當晚,聲請人與相對人相約懇談,卻遭聲請人之弟即蔡德誠與弟媳冷嘲熱諷及辱罵,相對人並揚言爾後至死不再聯絡往來,並告知聲請人,伊不可能留下一分一毫予聲請人,至此聲請人方知相對人所謂要求聲請人放棄財產即能使家庭和解並破鏡重圓云云,實屬詐欺聲請人同意和解之行為。相對人及同案被告等於和解成立時根本並無和解之意思,惟其等非但詐欺並誘使聲請人配合為拋棄財產及和解之意思表示,其後隨即顯露其真實面目,則聲請人依民法第92條等規定,自得撤銷系爭因受詐欺致陷於錯誤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等語(參民事請求繼續審判補充理由九狀,本院卷第九卷第49至51頁),然縱請求人即原告上述各情屬實,僅係請求人即原告對於其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認知有誤,高度期待藉其拋棄繼承能達到超過法律所能達到之家庭和解並破鏡重圓之效果,致形成欲與其他當事人和解之意思,惟拋棄繼承未必能達到家庭和解並破鏡重圓之效果,此效果也未列入和解筆錄之內容,是其空言主張尚非可信。又縱認屬實此亦僅屬於其願與其他當事人達成和解之動機有誤,而非意思表示錯誤,而此動機錯誤既非當事人之資格,更非物之性質有錯誤,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按錯誤之規範主張受保護。況請求人即原告於和解時主動提出全部子女均拋棄繼承之提案,嗣亦獲其他子女同意而均表示拋棄繼承致達成和解,則顯然其於和解時對重要之爭點即全部子女均拋棄繼承而由蔡鄞麗華繼承,並無因錯誤而為和解,自不得主張撤銷,且據為聲請繼續審判之原因(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30 號、43年台上字第570 號判例要旨參照)。
3.而請求人即原告為大學講師,並經營幼教事業有成,自非童稚之人,自得選擇決定以何方式為和解之基礎,況當時請求人即原告委有陳建誌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對其權益之保障不可謂不周,而本院就系爭和解成立條款業經當庭提示予當事人閱覽並無異議,始由兩造及其訴訟代理人在和解筆錄簽名,此有和解筆錄足稽,顯見和解當時雙方確本於自由意志互相協調,兩造均有條件交換(第一項及第二項),故請求人即原告認其係因其他當事人以及法官所述,而基於錯誤之認知始達成和解之事實,尚難謂已盡可信之舉證程度而為可採,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至和解條款「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請求人即原告認非和解內容,是法院人員偽造云云,惟系爭和解成立條款業經當庭提示予當事人閱覽並無異議,始由兩造及其訴訟代理人在和解筆錄簽名,此有和解筆錄足稽,業如上述,請求人即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請求人即原告另主張:原本請求人即原告方面的意見是「蔡鄞麗華不得將附表之動產不動產移轉給任何之第三人」,但因法官一再對請求人即原告及當時訴訟代理人陳建誌律師表示「這是無法防的」、「如果你媽媽欠錢,被法院拍賣你也沒輒啊」,後來請求人即原告才沒有堅持這個意見,所以和解條款第二項部分,請求人即原告主張係遭法官詐欺所致,實則,請求人即原告最原先的主張於法並無不合,主要係防範蔡鄞麗華不得主動將蔡清玉之遺產過戶予任何第三人,而若如法官所稱蔡鄞麗華欠錢而遭法院拍賣時,乃係被動所致,屆時或可由請求人即原告出面辦理第三人代位清償仍可免於遭拍賣,抑或是屆時被動遭法院拍賣時,即非此意見所得拘束。是以,當時承辦法官之說法,顯係施用詐術,曲解法律規定所為云云。然查,依和解筆錄第一項蔡鄞麗華取得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其基於所有權人之權能,本得自由使用、處分、收益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可參民法第765 條規定),第三人本無從干涉或防免其處分,至於蔡鄞麗華若欠錢被法院拍賣其所有物,亦與請求人即原告無涉,因蔡鄞麗華本為所有權人,請求人即原告並非所有權人。況世事無常,請求人即原告屆時是否仍安在,屆時是否仍有資力可代位清償等,本屬未定之天,亦非請求人即原告能完全掌控,並非能盡如人願,想代償就代償,是以原訴法官所言,合情合理合法,並無施用詐術,或曲解法律之規定,請求人即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是尚難僅憑請求人片面陳述即認其有意思表示受詐欺或受誤導因而對重要爭點有錯誤之情形。此外,請求人復未陳明並舉證證明本件和解有何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其請求繼續審判,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與說明,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請求人即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5 月15日就系爭事件所為訟訴上和解,有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並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