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聲明異議人 樓嘉君律師即被繼承人蘇義福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所為101 年度司家補字第315 號補繳程序費用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受鈞院以100年財管字第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蘇義福之遺產管理人,茲因有關被繼承人蘇義福之遺產管理業經拍賣確定,而近終結,有關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屬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之情形,此聲請核定報酬事件與原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同一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應免徵費用,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非訟事件之處理終結」,於無人繼承之遺產管理事件,應指遺產管理事件全部處理終結而言,包括遺產管理人之選任、聲報、解任、報酬、遺產管理事務終結等事務,不宜割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非訟裁判費。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其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蘇義福遺產管理人,嗣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時,本院裁定命其補繳程序費用乙節,經本院核閱101 年度司家補字第315 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異議人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既為被繼承人蘇義福遺產管理之事務中之其一,依上開說明,異議人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不須再徵收程序費用。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