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相 對 人 宋安允相 對 人 張春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6 款、第74條規定甚明。(家事事件法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10 0003641 號令制定公布,並於101 年2 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又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該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該法施行後,應依該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由司法院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已屬家事非訟事件,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宋安允、張春綿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相對人宋安允因積欠聲請人金錢債務,其中消費性商品貸款部分,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然其名下無財產,無執行實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二人雖未到庭,惟具狀答稱:相對人日前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等語。經查,相對人二人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財登字第401 號),並於101 年5月25日經該院公告登記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登記處公告影本、該院101 年5 月25日雄院高登101 財登字第401號函及太平洋日報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相對人既已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改用分別財產制,即無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