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蒲素芳相 對 人 陳林惠芬
陳清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民國(下同)101 年1 月11日制定公布,並自101 年6 月
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6 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10
1 年5 月11日訂定發布,並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林惠芬、陳清人為夫妻關係,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並登記,依法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相對人陳林惠芬因積欠聲請人金錢債務新台幣(下同)1,483,368 元及其中1,441,687 元部分自90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 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聲請人多次崔索,相對人陳林惠芬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債務。聲請人前曾聲請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18551 號對相對人陳林惠芬之財產執行無效果並核發債權憑證,足見聲請人已經扣押未受清償。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民法第1011條之立法理由旨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準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繼續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按即民法第1010條第1 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民法第10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夫妻財產制旨在規範夫妻相互間因婚姻關係在財產法上發生效果之法律關係,目的在期夫妻之平等與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並保障交易安全。故夫妻間就其夫妻財產制採用何種法度,屬家庭自治事項由夫妻自由約定適用,本不許夫妻以外之第三人強行干涉,惟一旦夫妻之一方有法定重大事由(例如受破產宣告);或因夫妻間互信基礎破裂,無得期待夫妻依法定財產制遂行其婚姻目的(如民法第1010條第1 項各款參照);或夫妻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者(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參照)等重大事由存在時,法院即得依他方之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以維護他方財產之完整並保護交易安全。從而,一旦夫妻間之總財產不足清償其總債務時,已堪可認定其夫妻在共同生活上之財產管理運用,嚴重喪失債信,已有危及交易安全之虞或影響他方配偶財產權之完整,故許夫、妻任一方均得聲請而強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職故,夫或妻之債權人自亦非不得按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對他方配偶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以提前分配夫妻間之剩餘財產,落實保障交易安全之必要。申言之,夫妻財產制雖係婚姻關係效力中屬夫妻自治事項,惟法院如認債務人夫妻間有法定事由存在,且衡量債權人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法院介入家庭自治之程度,符合比例原則、相當性原則,即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介入其夫妻自治,按民法規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應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體系解釋之結果。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18551號債權憑證、國稅局99年度財產所得清單、法院網路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 第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屬實,且為相對人陳林惠芬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次查,相對人陳林惠芬名下財產總額3,540 元,相對人陳清人名下財產總額1,810 元,有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頁- 第36頁)可按,相對人陳林惠芬到院亦自認系爭債務係伊為陳清池作保,伊當時不知道陳清池欠銀行多少錢,其現時夫妻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依上開說明,其夫或妻任一方均得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則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陳林惠芬基於民法第1010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符合法定事由情狀,客觀上認有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至於本件聲請人雖係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雖非無據且認定結果相同,但本院認為現時法務部已針對該民法第1011條實務運作上之不公平情狀,做修法動議,研擬廢除該民法第1011條規定,現經立法院一讀通過。雖尚未完成廢除民法第1011條規定之法定程序,但該條規定適用上確有爭議,已不待言,本院爰不採取上述法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 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