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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家婚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相 對 人 潘進國

李惠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民國(下同)101 年1 月11日制定公布,並自101 年6 月

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6 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10

1 年5 月11日訂定發布,並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相對人潘進國因積欠原告保證債務新台幣(下同)76,677,779元及其中本金42,000,000元自95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然其名下無財產,無執行實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提出本院89年度執字第7427號債權憑證、國稅局98年度財產所得清單、戶籍謄本、法院網路公告影本為證。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繼續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按即民法第1010條第1 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民法第10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夫妻財產制旨在規範夫妻相互間因婚姻關係在財產法上發生效果之法律關係,目的在期夫妻之平等與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並保障交易安全。故夫妻間就其夫妻財產制採用何種法度,屬家庭自治事項由夫妻自由約定適用,本不許夫妻以外之第三人強行干涉,惟一旦夫妻之一方有法定重大事由,例如受破產宣告;或因夫妻間互信基礎破裂,無得期待夫妻依法定財產制遂行其婚姻目的(民法第1010條第1 項各款參照);或夫妻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者(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參照)等重大事由存在時,法院即得依他方之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以維護他方財產之完整並保護交易安全。從而,一旦夫妻間之總財產不足清償其總債務時,已堪可認定其夫妻在共同生活上之財產管理運用,嚴重喪失債信,已有危及交易安全或影響他方配偶財產權之完整,故許夫、妻任一方均得聲請而強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職故,夫或妻之債權人自亦非不得按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對他方配偶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以提前分配夫妻間之剩餘財產,落實保障交易安全之必要。申言之,夫妻財產制雖係婚姻關係效力中屬重大夫妻自治事項,惟法院如認債務人夫妻間有法定事由存在,且衡量債權人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法院介入家庭自治之程度,符合比例原則、相當性原則,即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介入其夫妻自治,按民法規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應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體系解釋之結果。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9年度執字第7427號債權憑證、國稅局98年度財產所得清單、戶籍謄本、法院網路公告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相對人潘進國已無任何積極財產;相對人李惠香名下財產總額雖7,020,048 元,但相對人潘進國積欠債權人(即聲請人)系爭金錢債務逾七千餘萬元(縱不計利息、違約金,其所欠本金亦達四千二百萬元之鉅),該相對人潘進國到院亦自認其現時夫妻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是依上開說明,其夫或妻任一方均得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則本件請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潘進國基於民法第1010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符合法定事由情狀,客觀上認有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至於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雖非無據且認定結果相同,但本院認為現時法務部已針對該民法第1011條實務運作上之不公平情狀,做修法動議,併擬廢除該民法第1011條規定,並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雖尚未完成廢除民法第1011條規定之法定程序,但該條規定適用上確有爭議,已不待言,本院爰不採取上述法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 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