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代 理 人 鄭文勝相 對 人 顧文忠
蔡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民國101 年1 月11日制定公布,並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6 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101 年5 月11日訂定發布,並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顧文忠、蔡淑惠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相對人顧文忠因積欠聲請人金錢債務,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然其名下無財產,無執行實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顧文忠、蔡淑惠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顧文忠積欠債務未予清償,且經強制執行無效果,相對人二人間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等情,固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按,債權人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目的,係為排除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他方原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影響夫妻對於夫妻財產制之選擇意願,故是否宣告改用,其要件自應從嚴解釋,且債權人提起本件聲請之目的,無非為了後續代位行使夫妻剩餘差額分配請求權。而本件相對人顧文忠、蔡淑惠名下各僅有1996年、1999年份車輛一輛,無其他財產,可認相對人顧文忠對於相對人蔡淑惠難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存在可能性,況相對人顧文忠之本票債務係於其與蔡淑惠婚前所發生,依法夫妻本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本件聲請人即難於法院宣告相對人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後,透過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方式以獲得債權滿足,故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二人間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受償即不具有實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間改用分別財產制,自與該法條之規範意旨不符,其聲請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鈴淑 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