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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家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葉冬生代 理 人 陳永銘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王少谷上列抗告人因撤銷聲明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本院

101 年度司聲繼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春生生前未婚無子女,因一心想落葉歸根,於1997年5 月19日與胞弟葉全森簽定過繼書,即日起葉冬生〈即胞弟葉全森之子〉過繼給葉春生做兒子,因葉春生不諳法律誤認為只要簽訂過繼書即完成收養手續,不須再向法院裁定認可。被繼承人葉春生於0000年0 月0 日往來書信均以「父」春生稱謂,故與抗告人葉冬生父子情深,抗告人來台至龍泉榮院陪被繼承人葉春生時,院內人員及院長均知道被繼承人與抗告人為父子關係,實不容被質疑。鈞院將99年度聲繼字第5 號准予備查通知撤銷,被繼承人葉春生之心願,將難以完成,是請求應予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葉冬生繼承被繼承人葉春生之遺產等語。

二、按台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其收養之成立與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4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本院99年度聲繼字第5 號裁定准予備查內容所依據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載明葉冬生過繼給葉春生做兒子之事屬實一情,雖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年

6 月19日海廉(法)字第1010034046號函、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公證協會贛公協(2012)33號函為證,然被繼承人葉春生收養抗告人葉冬生之事,被繼承人葉春生並未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於原審卷內可憑,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被繼承人葉春生收養抗告人葉冬生之事自始無效,本件收養不成立,則抗告人葉冬生即非被繼承人之養子,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從而,抗告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葉春生之遺產,於法不合,是原裁定撤銷99年度聲繼第5 號准予抗告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葉春生之遺產,核其結果並無違誤,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陳尹捷法 官 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裁判日期:201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