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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家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15號再 抗 告人 葉冬生代 理 人 陳永銘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王少谷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因撤銷聲明繼承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8 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非訟代理人,並具狀補正敘明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由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規定自明。再按「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101 年11月8 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民事抗告狀中之理由亦非以本院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陳尹捷法 官 林美靜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裁判日期:201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