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 劉誠正
李美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專業之金融營利法人,有強固之徵信能力
,對相對人劉誠正系爭貸款之授信及其額度,有高度之決策自由,一旦發生呆帳,應屬其企業經營之風險,抗告人一旦承受台新銀行系爭債權,對台新銀行上開經營之風險,應一併概括承受,且抗告人亦較尋常之債權人擁有更高之風險承擔能力,顯係誤解銀行發生呆帳後之權利義務,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9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銀行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積極清理,抗告人係依此呆帳處理辦法提起合法民事訴訟,並非因有較高之風險承擔能力即不得提起此一聲請。
㈡原裁定以債務人劉誠正現年42歲,尚具謀生能力,仍得期待
日後藉勞務所得以清償對聲請人之系爭債務,不得僅因渠一時陷入信用危機即推論抗告人必求償無門,祇能藉清算相對人夫妻間之剩餘財產作為催債之唯一方法。何況抗告人亦未能舉證相對人之夫妻總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更不足證明相對人夫妻間依法適用法定財產制有何危害其債權或交易安全。則抗告人欲藉本訴所得保護之利益,與法院介入相對人夫妻家庭自治事項所造成之損害,兩相衡酌不符比例原則,難謂相當。惟本件債務人已呆帳2416天,抗告人窮盡各催收辦法,強制執行程序皆無法使債務人清償債務,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債務人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絕非僅因渠一時陷入信用危機即推論抗告人必求償無門,聲請人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㈢原裁定以依司法實證,金融機構一旦對其債務人追償無著,
即率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將債務人間之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再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清算債務人夫妻間之賸餘財產,目的無非希冀藉上述法律形式規定,令債務人之配偶出面代為解決他方之負債,形同藉由上開法律規定遂其催債之終南捷徑,其行使權利之目的尚不能謂正當。抗告人係依法律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其應行使未行使之權利,非如原裁定所稱希冀上述法律形式規定,令債務人之配偶出面代為解決他方之負債,此為原裁定對此顯有誤解。綜上所述,聲請人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請予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固有明文。
惟民法所定夫妻財產制,旨在規範夫妻相互間因婚姻關係所發生財產法上之法律關係,目的在期夫妻之平等與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並保障交易安全。故夫妻間就其夫妻財產制採用何種法度,屬家庭自治事項,率由夫妻本諸自由意志約定適用,本不許夫妻以外之第三人強行干涉。次按,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改用分別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再,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0條亦定有明文。觀諸上述法律條文規範意旨,依法當然改用或法院依夫妻之一方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須其事由重大(如受破產宣告),或有維護夫妻互信或共同生活之必要(如民法第1010條)之必要程度者,始足當之。
職故,債權人如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已為扣押未得受清償者),聲請法院宣告將債務人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者,須有維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法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等必要程度者,始足當之。申言之,夫妻間之財產制係婚姻關係效力之一,本屬夫妻自治事項,債權人如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法院排除夫妻意志而介入其家庭自治,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時,其情節必須類如同法第1009條、第1010條所定屬重大事由,或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其總債務情事且衡量債權人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法院介入家庭自治之程度,符合比例原則、相當性原則,始足允之。故民法第1011條規範之適用應依法之意旨為如上目的性限縮,此應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體系上應為之當然解釋。
三、經查:㈠相對人2 人為夫妻關係,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法
適用法定財產制;又相對人劉誠正積欠金錢債務新臺幣(下同)293,602 元,抗告人對之為強制執行無著已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等事實,雖據提出戶籍謄本、國稅局99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影本、本院債權憑證及法人暨夫妻財產登記系統列印畫面等件影本為證,固可信為真實。
㈡惟抗告人並未舉證釋明相對人劉誠正於申辦現金卡時,有造
假或道德瑕疵等情事存在,是難認其有何危害抗告人之債權或交易安全之情形,且抗告人對相對人劉誠正之債權額僅293,602 元,金額尚非鉅,而上開國稅局之財產所得清單影本,係稅捐機關所核發作為課稅用途,並不足作為相對人劉誠正全無財產之依據,相對人劉誠正可能尚有現金或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動產可供清償債務。再者,相對人劉誠正現年42歲,其財產亦可能因其工作、繼承或其他情況而有所增加,實難認定抗告人僅能藉清算相對人夫妻間之剩餘財產作為催債之唯一方法,是原審認抗告人欲藉上開規定遂其催債之捷徑,行使權利之目的不能謂正當,且有違比例原則,屬權利濫用,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
劉誠正、李美凌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為無理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林鈴淑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