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黃偉評
郭淑娟代 理 人 楊櫻花律師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6日本院101 年度家婚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黃偉評、郭淑娟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抗告人黃偉評因積欠相對人金錢債務,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然其名下無財產,無執行實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抗告人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新修正之家事事件法規定,法院應限期命相對人陳述意見,惟原審僅定2 次調解庭,並未限期命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陳述意見,原審竟遽而裁定,已於法有違。又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持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然由該債權憑證可知抗告人黃偉評之債務係為他人保證而來,卷內亦無原始借款憑證,抗告人否認有此債務存在,且抗告人黃偉評名下並非毫無財產,其名下尚有屏東縣○○鄉○○村○○街○○號房屋、屏東縣○○鄉○○村○○路○段○○號及79號房屋○○○鄉○○段311 之
9 號土地○○○鄉○○段○○號土地、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0輛,不動產雖無設定抵押,但以現今之鑑定價格,非至執行無實益,原審未查明上情而逕予裁定,亦有違誤。況民法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制度,近年來遭銀行濫用結果,早已悖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設立本意,有關民法第1011條等民法親屬篇之修正案,目前已經立法院一讀通過。況依立法目的,對民法第1011條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從嚴解釋必須如第1009條、第1010條所定屬重大事由,或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其總債務情事,並衡量比例原則,然相對人未曾釋明抗告人有如何藉法定財產制脫免債務或如何妨礙交易安全之事實,及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之事證,是以原審聲請有權利濫用之嫌,其聲請宣告抗告人夫妻分別財產制時,即應予以駁回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1005條、第10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為夫妻,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
為夫妻財產制,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黃偉評積欠相對人債務,惟經聲請強制執行後,執行無效果,亦據相對人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29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夫妻財產制登記查詢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3 至1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第40頁),相對人之前開主張,應堪採信。抗告人雖辯稱黃偉評名下尚有屏東縣○○鄉○○村○○街○○號房屋、屏東縣○○鄉○○村○○路○段○○號及79號房屋○○○鄉○○段311 之9 地號土地○○○鄉○○段○○○號土地、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可供執行云云。惟查,相對人前經多次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並於民國99年
3 月30日再對抗告人黃偉評名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仍因無拍賣實益而撤銷對其不動產之查封,自堪確認黃偉評於當時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相對人主張黃偉評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實堪認定。又依民法第1011條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其目的在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準此,僅須夫妻一方之財產已受扣押而不足清償時,債權人即得聲請,則相對人請求宣告抗告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
㈡又抗告人雖抗辯黃偉評之債務係為他人保證而來,否認有該
債務存在,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然查,由上開債權憑證所載,相對人之原執行名義分別為本院86年度票字第359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86年度促字第676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認抗告人黃偉評本為債務人,且部分係因與他人共同簽發本票而負擔債務,債務金額合計更高達新臺幣13,150,000元,相對人自得基於債權關係向抗告人黃偉評追討債務,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處,倘抗告人對於上開債務有所爭執,亦僅得依法另外提起救濟。次查,抗告人所稱之民法親屬篇修正案尚未修正通過為有效之法律,本院自無法適用而為裁判。又本件縱就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為目的性限縮,惟抗告人黃偉評之財產總額為3,174,600 元,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 份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顯不足清償上開債務,符合同法第101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堪認本件亦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必要。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於法不合,委無足採。
㈢另抗告人以原審未依家事事件法限期命其陳述意見,於法有
違云云,然參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及第76條、第78條之立法說明,家事非訟事件之訟爭性較低,故授與法院相當之裁量權,自應由法院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惟為期家事非訟事件審理之流暢、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關係人自應對於程序之進行負擔一定之協力促進義務,若認有聲明或陳述不完足者,法院雖得命敘明或補充之,惟仍屬法院訴訟指揮之一環,應由法院斟酌個案決定之。是相對人本有協力促進程序進行之義務,本件原審曾定有2 次調解庭期,抗告人郭淑娟之代理人楊櫻花律師並於101 年6 月6 日具狀陳報接受委託,並表示將於閱卷後儘快補具答辯狀(見原審卷第47頁),然其於翌日即同年月7 日閱卷後,直至原審於101年9 月26日裁定時,歷時3 月有餘,抗告人均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是本件原審雖未依家事事件法限期命抗告人陳述意見,惟抗告人於原審之代理人已閱卷並陳報將儘快補具答辯狀,實已生與原審限期命抗告人陳述意見通知之相同效果,故原審之上開程序瑕疵已獲補正,抗告人即不得再執此爭執該程序進行之不當。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宣告抗告人等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
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陳尹捷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