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沈瑞芬即沈玉燕之監護人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人沈玉燕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三八六點五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十分之一)、七五二地號(面積一六0八點一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二00分之八一)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一一九之三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六分之一)等不動產,許可由沈瑞芬代理處分。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沈玉燕之姐並為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長期臥病在床,其醫療費用龐大,惟聲請人及其他兄弟姊妹皆已成家,各有家庭負擔,且有年近70高齡母親需奉養,至今大部分醫療費用都由妹婿李永得代為墊付,至今已墊付約新台幣(下同)45萬元;沈玉燕名下有不動產致無法聲請相關社會福利補助,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認有處分其名下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必要,爰聲請許可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該不動產,作為清償上開墊付債務,並符合申請社會救助標準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
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沈玉燕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29 號為監護宣告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沈玉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受監護宣告人名義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1386.5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752 地號(面積1608.1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00分之81)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119 之3 號之房屋(權利範圍6 分之1 )等不動產,及負債約45萬元之事實,有其財產清冊暨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其中負債部分,聲請人陳稱:這2 年來都是沈玉燕的妹婿李永得在幫忙付醫療費,累計大約有45萬元,所以打算將沈玉燕名下財產處分以清償墊付之醫療費用,上開系爭房地現在市價約10幾萬元,且不動產處分後才能符合補助標準,有利於沈玉燕身心之養護等語綦詳,並經證人李永得到庭證述:伊從99年至今2 年多幫沈玉燕墊付醫療費,包括每月住安養中心的費用一個月2 萬2 千元,及尿布、護理墊等消耗性用品,總共約45萬元等語明確,均有本院101 年3 月2日、同年3 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名下雖有上開房地,但均係本於繼承之共有物,應有部分持分比例尚微(房屋持分6 分之1 ,土地二筆持分分別僅7200分之81、60分之1 ),價值無多處分不易;又受監護宣告人因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陷入昏迷狀態,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事務,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負責養護受監護宣告人,而自沈玉燕受監護宣告以來,皆由李永得代墊醫療費用,總計積欠45萬元,一旦處分系爭房地不動產,可適度減低其負債;又處分系爭不動產後,得以申請社會福利補助,作為受監護宣告人將來看護、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提升照顧品質。準此,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上開不動產,核屬必要,且對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上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