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林艾臻相 對 人 徐清梅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清梅前經鈞院於民國97年5 月20日以96年度禁字第119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為監護人,茲為照顧養護相對人之身體或其利益,爰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在屏東縣○○鄉○○段○○○○號之不動產云云。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亦有規定。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 1113 條準用第 1099條、第 1099-1 條定有明文。因此,受監護宣告人(即受禁治產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受禁治產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徐清梅經法院宣告禁治產,而聲請人為監護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需要之情,此據其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財產清冊切結書、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等為證,另經本院調取96年度禁字第119 號徐清梅禁治產宣告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依前揭規定,禁治產人徐清梅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前揭新修正規定,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監護人之財產。因本件尚未聲請法院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法院未選任前,自行推派徐世明為「會同該選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自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向法院陳報該財產清冊,而逕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