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曾素蓮相 對 人 曾蔡亂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人曾蔡亂(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四五七點五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准由聲請人予以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曾蔡亂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素蓮之母親曾蔡亂業經本院以
100 年度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其擔任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曾素蓮之女劉鴻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曾蔡亂除於98、99年間之看病、手術、住在老人養護中心的費用及日常生活費外,在外尚積欠債務,為清償受監護宣告人之債務,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曾蔡亂所有名下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2457.5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解決問題,聲請人代理處分行為對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屏東縣私立新吉祥老人養護中心收據(98至99年繳費明細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給付明細表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收據及續期保費送金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權利人總歸戶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之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
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曾蔡亂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1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曾素蓮為其監護人,並指定劉鴻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除之前已替受監護宣告人曾蔡亂支出之照護費用、生活支出外,尚須處理受監護宣告人曾蔡亂積欠之債務,是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曾蔡亂所有名下之前揭不動產,且經其他親屬即受監護宣告人曾蔡亂之子女同意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屏東縣私立新吉祥老人養護中心收據(98至99年繳費明細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給付明細表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權利人總歸戶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01 年3 月26日、101 年5 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看護費用皆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目前需支出生活費外,尚積欠其他債務等,有聲請人提供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給付明細表影本、財產清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收據及續期保費送金單附卷為憑,故聲請人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曾蔡亂處分不動產以支付日後之照護、生活費用及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對受監護宣告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代理處分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