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潘榮和相 對 人 潘林桃妹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潘林桃妹(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鄰○○路○○○ 號)為拋棄繼承之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潘林桃妹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潘林桃妹之配偶,潘林桃妹因精神分裂異常,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鈞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131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潘榮和為其監護人、潘正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人潘林桃妹之兄即被繼承人林忠嘉於99年7 月25日過世,林忠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及第三順位繼承人林忠達、林愉快、林忠榮均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被繼承人林忠嘉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鄰○○路○○○ 號之房屋一棟,受監護宣告人潘林桃妹係第三順位繼承人,惟恐被繼承人林忠嘉負有債務,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辦理拋棄繼承之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潘林桃妹前經本院於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131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潘榮和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潘正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可憑,並據本院調閱前開案號卷核閱無訛。又受監護宣告人潘林桃妹之兄即被繼承人林忠嘉於99年7 月25日過世,林忠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及第三順位繼承人林忠達、林愉快、林忠榮均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被繼承人林忠嘉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鄰○○路○○○ 號之房屋一棟,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0 年
8 月22日北區國稅板橋二字第1000009819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201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復經關係人林忠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我們是接到國稅局的公文,說我們兄弟姐妹是我哥哥林忠嘉的繼承人,我哥哥有欠國稅局2 千多元的稅金,後來我有詢問我姪兒、嫂嫂,才知道他們有聲明拋棄繼承。」「(問:被繼承人林忠嘉是否已有座落屏東縣○○鄉○○村○○路○○○ 號的房屋一筆?)是有,房屋座落的土地有爭執,經訴訟後被判拆屋還地,現在該房子已經被拆除掉了,門牌號碼已被註銷,沒有壽比路382 號門牌。」「土地是共有,被繼承人林忠嘉的應有部分只占一小部分,房屋座落的面積大於林忠嘉土地應有部分的面積,所以其他共有人就聲請拆屋還地。」等語明確,有本院101 年4 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茲本院依職權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訪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房屋及門牌是否仍在,經函覆:「經職前往查訪所指之住所,該址目前已不存在,壽比路348 號為統一超商,隔壁為壽比路358 號出租套房,再來就是壽比路384 號屋主叫潘金誥,經潘金誥對職供稱出租套房未蓋以前有382 號住址且是一棟矮小的平房。職透過照相供鈞長比對。」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1 年4 月23日內警偵字第1010006744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及照片7 張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林忠嘉所有座落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屋已滅失不存在,且被繼承人林忠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業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是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潘榮和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潘林桃妹辦理被繼承人林忠嘉之遺產之拋棄繼承行為,對受監護宣告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代理處分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