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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劉鉗相 對 人 陳霖貴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人陳霖貴(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所為如附件之分割行為,許可劉鉗代理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陳霖貴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鉗之配偶陳霖貴業經本院以10

0 年度監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其擔任監護人,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陳霖貴之女陳秋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因受監護宣告人陳霖貴與陳霖福共同繼承不動產即座落屏東縣○○鄉○○段○○○ ○號及同段1376地號,其分割方案係依各自權利範圍2 分之1 ,以便雙方各自管理收益,爰聲請許可聲請人為陳霖貴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等情。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

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陳霖貴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劉鉗為其監護人,並指定陳秋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受監護宣告人陳霖貴與陳霖福共同繼承取得上開不動產,而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皆同意依據土地分割協議書分割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分割協議書、同意書、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陳霖貴所分得之土地即係依其應繼分分割而取得,以此,該協議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陳霖貴之情形,足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陳霖貴之利益,則參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陳霖貴就其所繼承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附表┌──┬──────────────┬─────┬─────┬───────────────────┐│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門牌 │ 面積 │持分 │分割方法 ││ │ │(平方公尺)│ │ │├──┼──────────────┼─────┼─────┼───────────────────┤│ 1 │屏東縣○○鄉○○段○○○ ○號 │ 2,401 │2分之1 │由陳霖貴取面積1201平方公尺,陳霖福取得││ │ │ │ │面積1200平方公尺 │├──┼──────────────┼─────┼─────┼───────────────────┤│ 2 │屏東縣○○鄉○○段○○○○ ○號 │ 238 │2分之1 │由陳霖貴取面積119 平方公尺,陳霖福取得││ │ │ │ │面積119平方公尺 │└──┴──────────────┴─────┴─────┴───────────────────┘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