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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劉正罡相 對 人 佟克順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佟克順所有之土地及建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佟克順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 項、第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佟克順前因重度智障,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本院以87年度禁字第3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選定洪琉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相對人名下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400 、401 地號土地(持分各4 分之1 )及同段827 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二段31巷9 之1 號),而該建物係於65年8 月24日完工,迄今已歷36年,均以出租他人為主要用途,乏人照看,需花費新臺幣(下同)100 萬餘元整修方宜居住,且因往來路途遙遠,對相對人而言實不符經濟效益,且未來若依實價登錄、課稅之新法,將不利老舊房舍屋主之出賣,又相對人現年事漸高,往後需索金錢之機會亦將大增,然相對人目前名下之不動產若經查報,其公費資格恐遭取消,則此實不利於相對人之晚年。現有第三人凃來有願以516萬元向相對人購買上開房產,該價位略高於市價,尚屬有利於相對人,爰聲請處分相對人上開不動產,以按約完成買賣手續,使相對人晚年生活無虞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87年度禁字第3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修法後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指定洪琉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於101 年5 月22日會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佟克順之財產清冊等情,有財產清冊1 份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名下雖有不動產,然該不動產年代甚久,且因路途遙遠難以管理,現有第三人凃來有願以優惠價格向相對人承購上開房產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照片4 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戶籍謄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核屬必要,且對受監護宣告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上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表:

┌─────────────────┬──────┬────┐│ 土地地號/ 建物建號(建物門牌) │面積 │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新北市○○區○○段○○○○號 │111.33 │4分之1 │├─────────────────┼──────┼────┤│新北市○○區○○段○○○○號 │19.24 │4分之1 ││ │ │ │├─────────────────┼──────┼────┤│新北市○○區○○段827 建號 │73.73 │全部 ││(新北市○○區○○路二段31巷9 之1 │ │ ││號) │ │ │└─────────────────┴──────┴────┘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