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張家芳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家芳從未見過生母,生父亦不知去向,且聲請人自幼即與劉蓮萍同住,並由其扶養照顧,爰聲請變更從劉蓮萍之姓氏「劉」等語。
二、按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此款變更姓氏之申請,以一次為限;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3 、4 、5項規定自明。是成年人於第一次聲請變更姓氏時,毋需得其父母之同意,亦毋需向法院聲請變更,且僅得聲請變更姓氏為從父姓或從母姓,不得聲請變更為從第三人之姓。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惟聲請人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現已成年,依前開規定,第一次申請更姓,得逕向戶政事務所申辦,毋需向法院請求宣告變更姓氏,且其生父母為張春福、陳進金,其亦僅得就生父母之姓氏擇一聲請變更,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