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秦志鵬相 對 人 儲紅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二00一)盤法民初字第四四一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秦志鵬為臺灣地區人民,與相對人即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儲紅梅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2001)盤法民初字第441 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於2001年11月24日(即民國90年11月24日)生效確定,且經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證處以(2011)雲昆明信證字第200 號公證在案,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離婚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以(2001)盤法民初字第441 號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證處(2011)雲昆明信證字第200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 )南核字第084641號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2001)盤法民初字第441 號民事判決、雲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證處(2011)雲昆明信證字第200 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100 )南核字第084641號證明在卷足稽,堪信上開判決書為真正。而該判決係就聲請人秦志鵬與相對人儲紅梅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由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巿盤龍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而該判決准予離婚之理由略為:原告秦志鵬與被告儲紅梅於1998年

7 月經人介紹認識,同年9 月15日雙方自願登記結婚,1999年9 月15日共同生育一男孩秦廷逸。在共同生活中,雙方因性格不和發生糾紛,致使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於2001年2月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認為: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夠,婚後缺乏溝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起訴離婚,被告同意離婚,說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查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故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裁判日期:201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