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金寶華
金國興金淵熙相 對 人 金宗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宗海係聲請人金寶華、金國興及金淵熙之父親,日前因中風致左側肢體癱瘓,生活無法自理,自民國101 年8 月17日由屏東縣政府緊急安置於屏東縣大愛護理之家。相對人於63年間與聲請人之母楊秀蘭結婚,婚後陸續生下聲請人金寶華、金國興及金淵熙,惟相對人婚後好吃懶做,酗酒成性,工作月餘即在家休養,故相對人婚後幾無收入,家中生活開銷全賴聲請人之母親楊秀蘭獨力撐持。又相對人於聲請人金寶華、金國興成年前,經常酒後無故毆打金寶華、金國興,曾於85年間持家中瓦斯桶揚言「要與你們同歸於盡」,相對人嗣並因外遇而於93年間與楊秀蘭離婚。相對人未曾善盡為人父親之責任,並未負擔對於聲請人等之扶養義務,且經常於酒後無故毆打聲請人金寶華、金國興,除令金寶華、金國興受有身體疼痛之傷害,亦令稚嫩心靈蒙受難以抹滅之陰影。聲請人金寶華、金淵熙均已成家,金寶華目前育有一子,離婚後屬中低收入戶,金淵熙則有一子一女,金國興現無工作,聲請人等之經濟能力均屬薄弱,且負擔沉重,實無力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1118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免除或減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以前在中鋼當包商,並非無工作之人,然伊也有幫忙負擔部分聲請人三人從小到大的學費,之前金淵熙因跌倒受傷之醫藥費亦係由伊負擔,伊雖有喝酒習慣,但與聲請人等所述情形不同,惟伊對於聲請人等聲請免除、減輕扶養義務並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金寶華、金國興及金淵熙為相對人之子女,及相對人現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可維持生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聲請人主張其等三人對相對人雖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未曾扶養其等三人,且相對人曾酒後毆打聲請人金寶華、金國興,故依前開規定,得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應予審究者,厥為聲請人得否依民法第1118條之1主張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證人即聲請人母親楊秀蘭到庭證述明確,然尚不足遽認相對人之行為已達故意對其等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相對人並非自始全然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上開事證,容有未足,自非本院可採。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