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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被 告 李美花

邱富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美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告李美花因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新台幣(下同)486,739 元及其中本金281,439 元自民國(下同)100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然其名下無財產,無執行實益;又被告邱富雄自承負債400 萬元,被告邱富雄名下雖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724-5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等財產(下稱:邱富雄名義所有不動產),但上開不動產有設定400 萬元之抵押債務,足認被告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其總債務。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7207 號債權憑證、國稅局99年度財產所得清單、被告戶籍謄本、法院網路公告影本、台新銀行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紀錄及邱富雄名義所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各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 第8 頁、第14頁、第15頁、第40頁- 第43頁、第49 頁、第50頁)。

二、被告李美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邱富雄則以:伊對配偶李美花向原告借錢事前並不知情,對於積欠原告銀行上開金錢債務及其數額不爭執,但伊在外也有很多債務,夫妻的總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無能力也不應該由伊分擔李美花之債務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1005條、第1011條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民法第1011條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蓋夫妻財產制旨在規範夫妻相互間因婚姻關係在財產法上發生效果之法律關係,目的在期夫妻之平等與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並保障交易安全。故夫妻間就其夫妻財產制採用何種法度,屬家庭自治事項由夫妻自由約定適用,本不許夫妻以外之第三人強行干涉,惟一旦夫妻之一方有法定重大事由,例如受破產宣告;或因夫妻間互信基礎破裂,無得期待夫妻依法定財產制遂行其婚姻目的(民法第1010條第1 項各款參照);或夫妻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者(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參照)等重大事由存在時,法院即得依他方之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以維護他方財產之完整並保護交易安全,此觀諸民法第1009條、第1010條規定自明。從而債權人主張其對於夫妻之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依客觀之情事,苟已該當於上開民法第1009條或第1010條所定重大事由程度,且有保護交易安全必要者,依上述法律條文體系規範意旨,法院即得按民法第1011條規定,依債權人之請求將債務人之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申言之,夫妻財產制係婚姻關係效力之一屬情節重大夫妻自治事項,法院如認債務人夫妻間有法定事由存在,且衡量債權人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法院介入家庭自治之程度,符合比例原則、相當性原則,即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介入其夫妻自治,按民法第1011條規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應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體系解釋之結果。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720

7 號債權憑證、國稅局99年度財產所得清單、被告戶籍謄本、法院網路公告影本、台新銀行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紀錄及邱富雄名義所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均影本各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 第8 頁、第14頁、第15頁、第40頁- 第43頁、第49頁、第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屬實,且為被告邱富雄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次查,被告李美花無任何積極財產,被告邱富雄雖有前開不動產,但自認負債400萬元抵押債務,有前不動產登記謄本可按,被告邱富雄復自認其現時夫妻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基於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符合法定事由情狀,客觀上認有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裁判日期:201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