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阿金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國賀、張國進、張國雄、張美香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95,09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1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定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