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阿金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張國賀
張國進張國雄張美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由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