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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 告 蔡劉文玉

劉鳳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被 告 劉易昌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劉文玉、劉鳳珠各新臺幣伍拾萬零叁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起、新臺幣貳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劉文玉、劉鳳珠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劉文玉、劉鳳珠各新臺幣(下同)497,797 元,及均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見第113 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有關被繼承人劉德振遺產之特留分遭侵害所生之糾紛,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上開變更聲明後,復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當庭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之金額為500,39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第145 頁),經核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及訴外人劉鳳英、劉鳳蘭、劉鳳滿、劉巧翎(原名劉癸

岑、劉豔庭)共7 人,均係被繼承人劉德振(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0 年8 月9 日死亡)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權,自應依法定應繼分為每人1/7 繼承遺產。依民法第1223條第1 款規定,原告得本於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享有特留分保障,比例為應繼分之1/2 ,故原告每人之特留分為1/14。

㈡被繼承人劉德振之遺產除於遺囑中所列坐落屏東縣○○鎮○

○段170 之11地號、槺榔林段280 、282 、288 地號、恆東段557 、558 、559 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山腳段154 之75、

154 之74、154 之13地號)等7 筆土地外,於遺囑中尚漏載恆東段570 地號土地,目前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劉德振所有。

故劉德振之遺產金額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依據,應為5,076,037 元,原告此部分之特留分金額則為362,574 元(5,076,037 元1/14)。劉德振於82年6 月8 日、87年6 月5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內文第1 點,謂上開7 筆土地於其身故後由被告單獨繼承云云,係以立遺囑之方式指定被告繼承全部,明顯侵害原告依法應享有之特留分。而劉德振100 年8 月9日死亡後,上開7 筆土地已登記為被告所有,而原告特留分金額各362,574 元,與原告現所得受分配之遺產,即前揭恆東段570 地號土地之現值13,428元(93,998元1/7 )相比,尚不足349,146 元(362,574 元-13,428元),故被繼承人劉德振所為應繼分之指定,確已侵害原告2 人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自得向被告主張扣減上述金額。

㈢又兩造及父親劉德振、訴外人劉鳳英、劉鳳蘭、劉鳳滿、劉

巧翎共8 人,於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親劉尤紡88年8 月31日死亡時,皆為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223條第1 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享有之特留分保障,為應繼分之1/2 ,故原告

2 人之特留分各為1/16。查劉尤紡之遺產為坐落恆東段540地號(重測前為山腳段155 之6 地號)土地○○○鎮○○里○○路○○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1 棟(下稱系爭房屋),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此部分之遺產金額為2,420,016 元(2,378,416 元+41,600元),故原告每人之特留分金額各為151,251 元(2,420,016 元1/16)。因被繼承人劉尤紡於82年6 月8 日、87年6 月5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內文第1 點,謂上開土地、房屋於其身故後由被告單獨繼承云云,係以立遺囑之方式指定被告繼承全部,明顯侵害原告依法應享有之特留分。而上開土地、房屋均已於劉尤紡死亡後登記為被告名義,且該房屋目前亦由被告使用收益中,依民法第1125條規定,原告此部分另得請求被告扣減返還各151,

251 元。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前開遺囑內容僅泛言原告因結婚、

就學、事業等已受財產之分配云云,並未寫明原告究受有多少財產金額之分配,且原告蔡劉文玉最高學歷為高商畢業,原告劉鳳珠最高學歷為小學畢業,早年均因家庭環境困頓而外出工作,所賺工資亦多補貼家用,迄今仍為受薪之勞工階級,從未有開店、開公司等事業經營。渠等於結婚時亦因家境清寒,未受有任何值錢之嫁妝,僅有少許因應傳統禮俗要求之臉盆、棉被等日常生活用品充作嫁妝。故原告2 人實際上並未因結婚、就學、事業自被繼承人處受有相當財產之贈與,衡諸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原告既未自被繼承人處受有相當財產之贈與,應無該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之抗辯應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2 人得各自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500,397 元(

349,146 元+151,251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劉德振、母劉尤紡,均於82年6

月8 日簽具代筆遺囑,並經本院認證,復於87年6 月5 日再以代筆遺囑更正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六女劉巧翎為七女,亦均經本院認證。上揭代筆遺囑均分別載明遺產由被告單獨繼承。原告2 人及訴外人劉鳳英、劉鳳滿皆已因結婚、就學、事業等已受有財產之分配,訴外人劉鳳蘭、劉巧翎亦因學業等已受有財產之分配,不得再繼承,自有其具體事實之考量。

㈡被繼承人劉尤紡、劉德振死亡後,被告分別已依上揭遺囑就

所遺之前開土地、房屋,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上揭代筆遺囑所載原告2 人不得繼承遺產之原因、事實,均無爭執。故原告就系爭遺產即無依民法第1223條第1 款主張特留分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劉鳳英、劉鳳蘭、劉鳳滿、劉巧翎(原名劉癸岑、劉豔庭)共7 人,均係被繼承人劉德振(100年8 月9 日死亡)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權,法定應繼分為每人1/7 ,劉德振之遺產除於遺囑中所列坐落屏東縣○○鎮○○段170 之11地號、槺榔林段280 、282 、288 地號、恆東段557 、558 、559 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山腳段154 之75、154 之74、154 之13地號)等7 筆土地,均於劉德振死亡後登記為被告所有外,於遺囑中尚漏載恆東段570 地號土地,目前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劉德振所有。故劉德振之遺產金額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依據,應為5,076,037 元;兩造及父親劉德振、訴外人劉鳳英、劉鳳蘭、劉鳳滿、劉巧翎共8 人,於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親劉尤紡88年8 月31日死亡時,皆為法定繼承人,法定應繼分為每人1/8 ,劉尤紡之遺產為坐落恆東段540 地號(重測前為山腳段155 之6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均已於劉尤紡死亡後登記為被告名義,且該房屋目前亦由被告使用收益中,及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此部分之遺產金額為2,420,016 元(2,378,416 元+41,6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資料、認證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擇日吉課表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文件為證(見第4 至40頁、第148 、14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認證書及代筆遺囑等文件為證(見第58至71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資料附卷可憑(見第125 至139 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前揭代筆遺囑謂系爭遺產(除恆東段570 地號土地外)於被繼承人2 人身故後,均由被告單獨繼承云云,明顯侵害原告依法應享有之特留分,渠等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扣減,各得請求被告返還500,397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訴訟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厥為:㈠原告得否就被繼承人劉尤紡、劉德振之遺產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而向被告主張扣減?㈡若可,渠等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各為多少?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原告得否就被繼承人劉尤紡、劉德振之遺產主張特留分受侵

害,而向被告主張扣減?查系爭遺囑固載明原告2 人皆已因結婚、就學、事業等已受有財產之分配,不得再繼承遺產等語(見第59、60、62、66、69、70頁),然該等記載實過於空泛而未具體指出原告2人分別受有何種財產之分配?何原因受分配?且若遽予採認上開記載,則任何遺囑均得以該片面字句之註記,即可剝奪某繼承人之法定特留分,斯有此理?故本件仍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告2 人皆已因結婚、就學、事業等已受有財產之分配一事,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其當時年紀還小什麼都不知道,所以無法舉證等語(見第124 頁),是尚難認其此部分所辯屬實。從而,系爭遺囑指定被告單獨繼承被繼承人劉尤紡、劉德振之財產,若結果有侵害原告法定特留分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扣減。

㈡若可,渠等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各為多少?

⒈查兩造及訴外人劉鳳英、劉鳳蘭、劉鳳滿、劉巧翎共7 人

,均係被繼承人劉德振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法定應繼分為每人各1/7 。依民法第1223條第1 款規定,原告每人之特留分比例為1/14。

⒉次查,被繼承人劉德振之遺產除於遺囑中所列坐落屏東縣

○○鎮○○段170 之11地號、槺榔林段280 、282 、288地號、恆東段557 、558 、559 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山腳段154 之75、154 之74、154 之13地號)等7 筆土地外,於遺囑中尚漏載恆東段570 地號土地,目前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劉德振所有。劉德振之遺產金額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依據,應為5,076,037 元等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故原告此部分之特留分金額為362,574 元(計算式:5,076,03

7 元1/14,元以下4 捨5 入)。而劉德振100 年8 月9日死亡後,上開7 筆土地已登記為被告所有,而原告特留分金額各362,574 元,與原告現所得受分配之遺產,即前揭恆東段570 地號土地之現值13,428元(93,998元1/7)相比,尚不足349,146 元(362,574 元-13,428元),故被繼承人劉德振所為應繼分之指定,確已侵害原告2 人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自得向被告主張扣減上述金額。

⒊又如前所認定,兩造及父親劉德振、訴外人劉鳳英、劉鳳

蘭、劉鳳滿、劉巧翎共8 人,於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親劉尤紡88年8 月31日死亡時,皆為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223條第1 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享有之特留分保障,為應繼分之1/2 ,故原告2 人之特留分各為1/16。劉尤紡之遺產為坐落恆東段540 地號(重測前為山腳段155 之6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此部分之遺產金額為2,420,016 元(2,378, 416元+41,600元)。故原告每人之特留分金額各為151,251 元(計算式:2,420,016 元1/16)。再查,被繼承人劉尤紡於82年6 月8 日、87年6 月5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稱上開土地、系爭房屋於其身故後由被告單獨繼承乙節,顯侵害原告依法應享有之特留分。而上開土地、系爭房屋均已於劉尤紡死亡後登記為被告名義,且該房屋目前亦由被告使用收益中,依民法第1125條規定,原告此部分自亦得請求被告扣減返還各151,251 元。

⒋基上,原告2 人得各自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500,397 元(349,146 元+151,251 元)。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2 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各返還500,397 元,及其中497,

797 元自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3 月9 日(見第123 、124 頁)起、2,600 元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5 月9 日(見第141 、147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俱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就本判決第1 項部分,原告2 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末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特留分
裁判日期:2012-05-22